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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民终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覃登明、来凤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登明,来凤县环境卫生管理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5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覃登明,男,土家族,生于1957年8月29日,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湖北省来凤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万珏,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凤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来凤县环卫所),住所地:来凤县来鹤路。组织机构代码:42213566-9。法定代表人吴琼竹,来凤县环卫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笔铭,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长春,来凤县环卫所副所长。上诉人覃登明与被上诉人来凤县环卫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来凤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7民初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覃登明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因此案所引起的一切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2001年1月1日在被上诉人单位从事保洁工作,被上诉人于2016年2月28日召开全体职工大会,宣布与上诉人等人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合同并限定五天内与被上诉人办理相关手续,并特别强调五天内不办理手续者,视为自动放弃权利。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的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显失公平,明显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来凤县环卫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覃登明一审诉称,原告2001年1月1日在被告单位从事保洁工作,被告于2016年2月28日召开全体职工大会,宣布与原告等人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合同并限定五天内与被告办理相关手续,并特别强调五日内未办理手续者,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权利。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的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与被告来凤县环卫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予以撤销,判决被告承担因此案引起的一切诉讼费。来凤县环卫所一审辩称,一、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法院不应当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二、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的诉求是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予以撤销,合同的无效和可撤销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原告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又要求予以撤销,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三、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在签订此协议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被告的行为也不构成违法解除合同,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原审查明,原告覃登明于2001年1月在被告单位从事环卫清扫、保洁工作,并于2010年9月4日与被告续签了劳动合同,此次签定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于2016年2月28日召开全体职工大会,宣布与原告等人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2月29日,原告覃登明与被告来凤县环卫所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于2016年2月29日解除2010年9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终止。二、因甲方单位经营方式调整发生重大变化,解除与乙方的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之规定,甲方给乙方月工资1250元的15.5个月的经济补偿,乙方知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并同意按照15.5个月每月1250元的标准领取共计壹万玖千叁佰柒拾伍元整(19375.00元)的经济补偿金。三、甲、乙双方在此确认: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已依法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甲方依法履行了义务,包括乙方应享有的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双方无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前的劳动报酬(含加班工资、奖金、补贴等)已结清,乙方不再因为原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向甲方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解除劳动合同后,甲方按规定给乙方出具证明,乙方自行到社保部门办理关系转出、失业保险领取等手续。四、其他双方无争议。五、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六、本协议一式三份,劳动备案部门、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此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领取了19375元的补偿金。2016年3月15日,原告覃登明与郑冬梅等人向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节假日工资、年休假工资、违反合同支付1个月工资等,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申请人郑冬梅等13人就支付节假日、双休日、年休假、违反劳动合同补偿及工资差额等发生争议一案,在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条中,双方就此进行了约定,即乙方不再因原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向甲方(被申请人)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对申请人的主张,因双方已签订协议限制,为支持申请人自己的主张,前置条件是须先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或某条无效。本案申请人虽然称受迫签订的,但《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只对确认签订劳动合同是否有效作出了规定,并未对确认解除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作出规定,根据“法释【2010】12号”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故本委对申请人相应的请求事项1-6不作处理。”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了来劳人仲裁字(2016)1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覃登明遂于2016年8月4日就劳动仲裁申请事项向来凤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来凤县人民法院于同日受理(此案现中止审理中)。2016年8月9日,原告覃登明又向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与来凤县环卫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予以撤销,同年8月16日,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来劳人仲不字[2016]6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2016年8月22日,原告覃登明向来凤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来凤县环卫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予以撤销,判决被告承担因此案引起的一切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确认与被告来凤县环卫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判决被告承担因此案引起的一切诉讼费。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以召开职工大会宣布的方式提出与原告等人解除劳动合同,后与原告等人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实质上,本案中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形式采取的是由用人单位提出,与劳动者协商的方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没有规定实体、程序上的限定条件,只要双方达成一致,内容、形式、程序不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劳动者有权拒绝在用人单位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但如果劳动者同意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那么双方达成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本案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也就是本案中双方关键的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存在协议无效的情形,故,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原告在签订协议后按协议约定领取了相关的经济补偿金,其与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后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覃登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覃登明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民事起诉状、居民身份证、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花名册、仲裁裁决书等复印件各一份。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二审中的新证据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单位通过召开职工大会宣布的方式提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会后即与上诉人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书,该解除劳动合同的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签订后,上诉人领取了经济补偿金,至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履行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当事人在协议解除合同时以及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存在此种情形,且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显失公平并非认定该协议无效的法定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每工作一年给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后,即按照上诉人的工作年限,领取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称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显失公平应认定该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覃登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开平审判员  段 斌审判员  韩艳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 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