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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03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刘少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3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少杭,男,199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2016年12月14日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因本案于2017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少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少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少杭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为以贩养吸,分别于2016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2016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先后二次在潮州市潮安区江东镇红砂村红砂小学前路段,将事先从同案人(另案处理)处获取的毒品海洛因0.2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洪某(已行政处罚),获得赃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刘少杭因吸毒于2016年12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少杭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现场拍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刘少杭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的供述,被告人刘少杭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材料以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少杭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不满十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少杭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少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少杭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刘少杭对此没有异议。经查,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少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预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二、对于被告人刘少杭的近亲属预交的款项人民币200元抵作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哈少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晓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