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3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蔡蕊花、刘火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蔡蕊花,刘火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23民初566号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宁县南街镇城西开发区城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23MA4UHH1QX8。法定代表人:成海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剑雄,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良,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蔡蕊花,女,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被告:刘火金,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蔡蕊花、刘火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且没有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撤诉申请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陈贵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伍楚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