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终3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九瑞(天津)国际工贸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九瑞(天津)国际工贸有限公司,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终33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九瑞(天津)国际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瑞金路瑞金里22号4-401号。法定代表人:谢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海,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406号。法定代表人:赵胜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强强,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青,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九瑞(天津)国际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2民初5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被上诉人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强强、袁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瑞公司上诉请求:建工公司支付九瑞公司制作加工费195609.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3988.13元(利息起算时间自2009年10月29日-2016年1月18日起诉之日,基数为195609.1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当事人关于工程量和工程款在《加工定做合同》及《结算单》中已经约定和确定,建工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单中所确定的工程量和金额向九瑞公司支付款项。关于建工公司与业主之间的结算审核报告,九瑞公司无法确认真实性,且该报告系建工公司与业主之间的确认,对九瑞公司不产生效力。另,九瑞公司多次向建工公司索要剩余款项,建工公司从未提出关于工程量的异议,只是九瑞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后,庭审中建工公司才将业主的审核结算报告告知九瑞公司。九瑞公司认为建工公司对九瑞公司履行全部的合同没有异议,因此应当按照合同以及结算单中的价格向九瑞公司支付剩余款项。根据九瑞公司与建工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结算的价格是固定单价,并以最终确定的工程量计算全部的工程价款。原审法院并未将工程量进行逐一确认,原审判决中建工公司提出的2434184.6元,九瑞公司并不知道该价款的组成,原审法院也未将该价款进行确认。原审建工公司提出的结算报告中,九瑞公司看到一部分是进行了工程量的核减,但具体如何组成2434184.6元,九瑞公司并不知晓。九瑞公司已经完全履行合同的工程量。若建工公司与业主之间所产生的量差损失应当由建工公司承担,建工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九瑞公司支付工程款。建工公司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建工公司已经将材料款给九瑞公司支付完毕,甚至已经超付。九瑞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建工公司支付九瑞公司制作加工费195609.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3988.13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九瑞公司与建工公司南京分公司于2009年8月31日签订一份《加工定做合同》,约定:九瑞公司为建工公司施工的南京中邮航临时邮件转运处工程加工定做彩色压型钢板。其中合同第十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按业主确定工程量结算,全部材料到场后一个月内付到总价95%,留5%质保金。质保金按照定做方与业主的总承包合同执行。工程完工后,建工公司与业主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后建工公司按九瑞公司与建工公司双方合同约定的单项价款进行了计算,认为由九瑞公司加工定做的材料及工程价款共计2434184.6元,建工公司已支付九瑞公司价款共计24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九瑞公司与建工公司签订的加工定做彩色压型钢板及附材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从合同约定来看,该工程的结算应按业主确认的工程量结算。按照业主确认的工程量,结合九瑞公司与建工公司合同约定的单价,该工程总计价款应为2434184.6元。建工公司已付九瑞公司2450000元,故建工公司并未拖欠九瑞公司款项。九瑞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未采用业主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建工公司不认可该结算,九瑞公司又无其它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结算价款为2648609.18元,故九瑞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九瑞(天津)国际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44元,由九瑞(天津)国际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建工公司是否下欠九瑞公司195609.18元。本院认为,九瑞公司主要依据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和2009年11月12日结算单传真件要求判令建工公司支付九瑞公司加工费195609.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而建工公司对此欠款并不认可,并称根据其与业主的结算审核报告,加工款已经结清。双方合同第十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按业主确定工程量结算,全部材料到场后一个月内付到总价95%,留5%质保金。质保金按照定做方与业主的总承包合同执行。虽然九瑞公司提交的2009年11月12日结算单显示结算总价为2645609.18元。若按照该结算总价,扣减建工公司已付九瑞公司2450000元,建工公司还下欠九瑞公195609.18元。但是该结算单仅仅是传真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并且对于结算单上手写体及签名九瑞公司亦无法说出是谁填写,无法核实。综上,九瑞公司的举证不能证明其主张,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九瑞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044元,由上诉人九瑞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向红审 判 员 呼延静代理审判员 魏 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