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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2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尹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2刑初2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聋哑人),女,1989年12月20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人。因犯盗窃罪,2012年8月16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中林,湖南龚云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某(聋哑人),男,1991年3月27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辩护人廉道忠,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中林、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廉道忠、翻译人员张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6日11时至12时许,被告人尹某某、朱某某多次在沅陵县城1路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二人采取分工合作的方式,一人实施扒窃,一人负责望风、掩护,共盗得现金26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0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尹某某在车牌号为湘N43***的1路公交车上从被害人覃某某的挎包内扒窃得现金1000余元;2.2016年10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尹某某在车牌号为湘N42***的1路公交车上从被害人田某某的背包内扒走一个钱包,钱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3.2016年10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尹某某在车牌号为湘N426**的1路公交车上从被害人李某某的背包内扒走一个钱包,钱包内有现金6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被害人覃某某、田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尹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张中林、廉道忠均提出被告人尹某某、朱某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某某、朱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尹某某、朱某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尹某某、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尹某某、朱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志夫审 判 员  符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敬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陵霞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