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民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焦志敏与酒泉东方百货有限公司、陈志明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志敏,酒泉东方百货有限公司,陈志明,焦志敏,酒泉东方百货有限公司,陈志明,焦志敏,酒泉东方百货有限公司,陈志明,焦志敏,酒泉东方百货有限公司,陈志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民终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志敏,男,生于1994年1月18日,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中,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东方百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蔡福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男,系酒泉东方百货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明,男,生于1970年12月14日,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宏伟,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焦志敏因与被上诉人酒泉东方百货有限公司、陈志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902民初3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焦志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中、被上诉人酒泉东方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被上诉人陈志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志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损失76667元。事实和理由:1.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涉及租赁和转租,各个租赁关系相对独立,属于双务有偿合同。本案中的转租属于事前未经出租人同意,事后出租人明知但未反对并以实际行为承认转租的情形,故转租关系有效,就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酒泉东方百货有限公司系出租人,陈志明系承租人,上诉人系次承租人。2.本案所涉的两个租赁合同已经三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租赁合同提前终止,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退还未履行部分的租金,按月分摊后应是76667元。3.上诉人退赔给租赁合同相对方的租金即是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承诺给予王得华的赔偿,属必然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遭受经济损失错误。4.一审认定”原告承租场地后遂将该场地整体转租给了王得华并收取了相应租费”,没有依据,上诉人与王得华是合作关系。酒泉东方百货有限公司辩称,1.依据答辩人与陈志明租赁合同的约定,陈志明作为承租方,未经答辩人同意不得转租,且承租方的货柜中的商品不得断档,不得造成柜台货架闲置,但承租方已连续五日以上或一个月内累计七日以上未营业,答辩人作为承租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承租方承担;2.陈志明未经答辩人同意将承租的部分场地转租与焦志敏,焦志敏又转租与王得华,王得华又转租与王磊等十余人。上述租赁的经营场地在2015年2月出现了大部分柜台空置、长期歇业的情形,时间长达五个月之久,对答辩人整个商场的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经答辩人多次催促陈志明和焦志敏恢复经营未果后,答辩人在陈志明与焦志敏明确表示放弃上述租赁场地的经营权的情况下收回了空置的摊位,陈志明与焦志敏当时并未提出异议,且答辩人在合同到期日9月30日前并未将上述摊位另行出租获取额外的租金;3.答辩人与焦志敏无直接的合同关系,焦志敏隐瞒事实取得摊位承租权后又转租与他人赚取高额利润,其租赁成本已从其他实际承租人处收回,并无实际损失,焦志敏主张由答辩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陈志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焦志敏未提供案外承租人向其追偿损失的证据,没有证据证实因解除合同遭受了实际损失;2.焦志敏转租与他人的场地,实际的承租人已经以自己的实际行动放弃了履行合同的权利;3.答辩人为了商场的整体经营形象,对空置的摊位进行整合,但并没有在租赁期限届满前另行出租,未获取额外的经济利益,故不应承担焦志敏主张的损失;4.焦志敏与陈志明签订合同时雷林春也是合同主体,焦志敏单独主张损失无据。焦志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酒泉东方百货有限公司、陈志明连带赔偿原告损失7666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0日,被告酒泉东方百货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志明共同签订了一份商场分铺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酒泉东方百货有限公司将其位于酒泉义乌商贸城一层两边门厅墙面房设置为商场,场地面积15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陈志明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未经被告酒泉东方百货有限公司同意,被告陈志明不得擅自将租赁场地转让或与第三者共同经营;被告陈志明在承租期间必须接受被告酒泉东方百货有限公司监督管理,并遵守被告酒泉东方百货有限公司制定的管理制度;被告陈志明不得在营业时间停止经营,除因特殊情况征得被告酒泉东方百货有限公司同意外,被告陈志明每月累积关门时间不得超过7日,每年累积关门时间不得超过15日,否则视为违约”。2014年9月9日,原告焦志敏与被告陈志明共同签订了一份义乌商贸城一楼西门门厅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经营位置位于酒泉义乌商贸城一楼西门门厅北侧16米和西门门厅南侧11米;费用第一年23万元,押金20000元;经营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经营范围手机、配件、维修;原告焦志敏不准以任何形式进行整体转租、转让,必须遵守义乌商贸城的各项规章制度,否则被告陈志明有权解除协议”。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陈志明向原告焦志敏收取场地租赁费230000元、押金20000元。后原告焦志敏将承租的该场地转租给了第三人王得华,王得华又将该场地分租给了王磊等人。因王磊未按要求正常营业,被告酒泉东方百货有限公司将其经营的货柜搬离商场,并将摊位另行出租。王磊对此表示不满,于2016年7月18日向法院起诉,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甘0902民初2104号民事判决,王磊不服该判决,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焦志敏与被告陈志明共同签订的义乌商贸城一楼西门门厅合作经营协议,在协议形式上,双方虽为摊位合作经营关系,但在协议履行上,双方实为摊位转让关系。原告焦志敏承租该场地后,遂将该场地整体转租给了第三人王得华,并向第三人王得华收取了相应租费,在此期间,第三人王得华并未向原告焦志敏实施索赔,原告焦志敏未受任何经济损失,现原告焦志敏以王磊向王得华实施索赔为由,要求被告陈志明赔偿损失,其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焦志敏要求被告陈志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故原告焦志敏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焦志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8元,由原告焦志敏承担。二审中,上诉人焦志敏提交了案涉出租场地的实际承租户薛超出具的收条一份、柴嘉春出具的收条一份及银行柜员机交易回单一份,拟证明其以王得华名义向薛超、柴嘉春各退赔8700元损失的事实。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甘0902民初2104号民事判决,因当事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案涉的酒泉义乌商贸城门厅先由酒泉东方百货有限公司出租与陈志明,陈志明又转租与焦志敏和雷林春,焦志敏又转租与王得华,王得华又转租与王磊等商户”。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虽对各方在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未届满之前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但各方当事人在解除合同时就是否退还剩余租期租金的问题并未达成明确一致的意见,焦志敏主张由酒泉东方百货有限公司与陈志明连带退还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期间租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据各方当事人之间原合同的约定以及焦志敏遭受实际损失的情况等事实进行综合分析判定。焦志敏在租赁合同终止履行后,是否应当向其合同相对方承担损失以及实际已承担损失的数额,均应当依法进行确认,但本案现有的证据,尚不能确认焦志敏实际遭受的损失,故焦志敏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焦志敏主张与王得华之间属于合作关系而非租赁合同关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主张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亦不符,故焦志敏主张的由其代王得华向租赁户退赔的租金,不能认定为其损失。此外,焦志敏与陈志明签订义乌商贸城一楼西门门厅合作经营协议时,案外人雷林春与焦志敏为合同的共同签约方,焦志敏既未提交雷林春关于合同权利义务处分的明确意见,也未举证证明雷林春与合同无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单独以个人名义就合同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焦志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7元,由上诉人焦志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耀泽审判员 王振生审判员 张小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