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81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蛟河市天林石材有限公司诉国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蛟河市天林石材有限公司,蛟河市国山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697号原告:蛟河市天林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范亚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敏,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逢新,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蛟河市国山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谭国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恬恬,公司职员。原告蛟河市天林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林公司)与被告蛟河市国山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2017年4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杨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敏、张逢新、被告国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恬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林公司诉称:2015年5月至9月间,国山公司在天林公司处陆续拉大理石板材,总计尾欠石材款552144元。经天林公司多次催要,国山公司于2016年7月6日向天林公司出具欠据一份,故起诉要求:国山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521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国山公司辩称:天林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属实,但因国山公司经营困难,暂时无法偿还债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9月期间,国山公司在天林公司处购买大理石板材,总计拖欠货款552144元。2016年7月6日,国山公司就上述欠款事实向天林公司出具欠据一份。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本院认为:国山公司与天林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国山公司就欠款事实向天林公司出具欠据,足以证明,天林公司与国山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天林公司要求国山公司偿还尚欠货款552144元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蛟河市国山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蛟河市天林石材有限公司尚欠货款5521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1元,由被告蛟河市国山石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峰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书记员 王延升书记员 王延升(本件共2页,共印10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