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5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与被告周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周某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5民初1号原告:邓某,女,1978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委托代理人彭琦,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喜丽,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某某,男,1964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委托代理人:钟荣华,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女,1964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原告邓某与被告周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邓某申请,2016年1月7日,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周某某、谢某某银行存款4700000元或查封被告周某某、谢某某同等价值的有价证券、不动产,或冻结被告周某某因转让其名下衡阳怡嘉置业有限公司39%股权应得转让款。2016年6月27日和2017年4月5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委托代理人彭琦、唐喜丽,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钟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60.89万元,合计460.89万元(上述诉请利息暂算至2016年1月4日);二、判令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息全部给付完毕,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8月1日,被告周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共计400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相应款项。该五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本息,但被告均以借口推脱,拒不偿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周某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谢某某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与被告周某某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周某某因工程建设资金周转需要提出向原告邓某借款。2013年1月23日,原告邓某通过银行向被告周某某汇款45万元,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出具借到原告现金5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3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5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到现金60万元借条,并承诺在2013年5月12日前还清;2013年6月27日及28日,原告邓某通过银行分别向被告汇款100万元和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到现金150万元的借条,并承诺于2013年7月27日前还清;2013年7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到现金70万元的借条,并承诺于2013年8月30日前还清;2013年8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7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到现金70万元的借条,并承诺于2013年9月1日前还清。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周某某催还。被告周某某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9月11日分六次不等共向原告邓某归还了48万元。对于剩余欠款,被告一直未归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周某某与谢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7日,两人在珠晖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周某某对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不持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借条所载明的借款金额与原告转账凭条所载明的支付金额不一致,其差额部分是原告另行现金支付还是预先扣除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来看,借条是借款关系发生的重要凭证,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以及款项交付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其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该条虽还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但该扣除利息的举证责任应在被告。如被告确有证据证实原告在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应当将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本金。被告周某某在开庭时未亲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经本院多次要求,仍未来本院就该借款金额说明情况或提供证据。在被告仅有抗辩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对被告提供的该主张,应不予采信。另一方面,从日常生活经验分析,本案被告所出具的五张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达400万元,被告周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原告作为出借人通过转账方式先后五次向被告提供了共计349万元的借款,说明原告具备相应的支付能力。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须以转账方式交付,相反被告在借条中写明系借到原告现金。原、被告均系自然人,部分借款用现金支付,不违背一般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故对原告提出其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其差额部分是支付的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条显示,双方的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分,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应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应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对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起诉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2013年1月23日借条载明的50万元借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前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其余四张借条借款金额的利息,原告诉请自各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月4日,其利息总和应为〔(60万元×967天)+(150万元×891天)+(70万元×857天)+(70万元×855天)〕×(0.06÷365天)=512071元。被告在2015年2月18日至9月11日期间向原告归还了48万元。对该48万元,双方未明确约定是本金还是利息,应视为支付利息。故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00万元,利息32071元。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低于年利率6%,原告提出起诉后直至被告本息全部给付完毕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上述借款均系被告周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所借,应为被告周某某与谢某某所负共同债务。被告谢某某与周某某虽于2015年7月11日登记离婚,但不能免除其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邓某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32071元,并自2016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邓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8671元,由原告邓某负担60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426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文俊人民陪审员 邓忠生人民陪审员 何莉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罗 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