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7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陆三、兴义市宏顺汽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陆三,兴义市宏顺汽贸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27民初353号原告: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册亨县者楼街道前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7709550018E。法定代表人:卢世悠,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韦如甸,系该联社小微中心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业彬,系该联社合规风险部一般管理员。被告:陆三,男,1987年10月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晴隆县人,农民,住晴隆县。被告:兴义市宏顺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兴义大道。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14349642。法定代表人:张其明。原告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与被告陆三、兴义市宏顺汽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原告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兴义市宏顺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保障原告的债权得以顺利实现,需查明被告兴义市宏顺汽贸有限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后再主张权利为由,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撤回起诉,是依法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和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76元(已减半),由原告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已交纳)。审判员 吴永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