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30行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蔡回龙、游琼先等与仁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回龙,游琼先,蔡回英,游玉先,仁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陈正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330行初36号原告蔡回龙,男,汉族,生于1976年7月31日,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原告游琼先,女,汉族,生于1969年12月22日,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原告蔡回英,女,汉族,生于1972年11月24日,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原告游玉先,女,汉族,生于1962年10月30日,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委托代理人林富豪,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仁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国酒新城*期。法定代表人余之涛,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朝永、戴学萍,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正涛,男,汉族,生于1969年9月20日,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原告蔡回龙、游琼先、蔡回英、游玉先诉被告仁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陈正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与原告蔡回龙、游琼先、蔡回英、游玉先同时提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一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蔡回龙等4人的委托代理人林富豪、被告仁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朝永、第三人陈正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余之涛因公出差,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仁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2月26日为第三人陈正涛颁发建字第520000201505892号建字第(2016)01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诉称,仁怀市国土资源局以仁怀市中枢街道环城东路建设为由,于2004年征用了原告等人位于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东门社区东环线的土地,其中原告蔡回龙0.453亩,游琼先0.614亩,游玉先0.142亩,蔡回英0.302亩,并与原告等人签订了土地征用补偿协议。国土局征用土地后,大部分闲置未用。2016年5月第三人在原告该承包地开展建设行为。原告在被告处调取资料才得知仁怀市国土资源局将原告土地于2015年11月23日将该地块出让给第三人,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为第三人颁发建字第520000201505892号建字第(2016)01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撤销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辩称,被告是在受理第三人陈正涛要求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后,根据申请人提交资料审查得知,该宗地属于政府拍卖取得。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工程许可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同时,原告的承包地已经被合法征收,被告向第三人颁证,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陈正涛述称,被告颁证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为了仁怀市中枢镇环城东路建设,仁怀市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根据仁怀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仁府函[2004]33号《仁怀市环城东路建设征用土地补偿标准》,对四原告在中枢镇南门村的承包进行了征收。在征地过程中,仁怀市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9月6日与原告蔡回龙(以蔡小兵名义)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征用了原南门村原告的土地0.453亩;于2004年9月6日与原告蔡回英(以曾用名蔡小红名义)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征用了原南门村原告的土地0.302亩;于2004年8月17日与原告游玉先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征用了原南门村原告的土地0.142亩;于2004年8月17日与原告游琼先(以向吉文名义)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征用了原南门村原告的土地0.614亩。2015年10月21日,仁怀市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陈正涛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位于仁怀市中枢街道东环线胜利小区东侧零星地块面积为285.70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第三人陈正涛。并出具建设用地批准书。第三人遂向被告仁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经审查后于2016年2月26日为第三人颁发建字第520000201505892号建字第(2016)01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不服,持诉称理由前来本院。本院认为,四原告与仁怀市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就原告承包的土地征收补偿事宜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上述事实表明原告承包的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多年,权属已经发生了转移,其不再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四原告主张其对被已征收的土地还享有承包经营权,而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从而起诉,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四原告不是被告仁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证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被告向第三人颁发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四原告也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及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提起诉讼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回龙、游琼先、蔡回英、游玉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申请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旺轩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胡清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王 毅书 记 员 吴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