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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2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外运湖南公司与亚洲新能源(中国)有限公司、江苏蛟龙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南通蛟龙重工发展有限公司其他海事海商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外运湖南公司,亚洲新能源(中国)有限公司,江苏蛟龙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南通蛟龙重工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海事海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2民初441号原告:中国外运湖南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耀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玉杰,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洲新能源(中国)有限公司。被告:江苏蛟龙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南通蛟龙重工发展有限公司。在本院审理原告中国外运湖南公司与被告亚洲新能源(中国)有限公司、被告江苏蛟龙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南通蛟龙重工发展有限公司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以另行主张权利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表示不再交纳上述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并书面确认不再交纳的,应按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上述案件按原告中国外运湖南公司撤回对被告亚洲新能源(中国)有限公司、被告江苏蛟龙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南通蛟龙重工发展有限公司起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健审 判 员  孙英伟人民陪审员  李友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