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2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白念约与刘鑫、黄信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念约,刘鑫,黄信法,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188号原告:白念约,1970年5月4日出生,男,现住淄博市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化谦,淄博淄川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鑫,1995年1月19日出生,男,现住青州市。被告:黄信法,1957年4月19日出生,男,现住���博市淄川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健康东街10298号。主要负责人:潘保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宝伟,1990年6月30日出生,男,住公司宿舍,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中润大道49号。主要负责人:王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檬,1985年4月22日出生,男,住公司宿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白念约与被告刘鑫、黄信法、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念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化谦,被告黄信法,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伟,被告阳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念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交通费20000元,伤残待鉴定后追加;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至221218元。二、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5日,被告刘鑫与被告黄信法在胶王路寨里镇蓼坞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为赔偿事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鑫缺席未答辩。被告黄信法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投保属实,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也无异议,因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他伤者,对已经赔偿过的重复项目不再进行赔偿,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阳光财险辩称,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投保属实,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也无异议,因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他伤者,对已经赔偿过的重复项目不再进行赔偿,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4时25分许,被告刘鑫驾驶福田货车沿胶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淄川区寨里镇蓼坞村路段,撞至前方同向向右打方向准备靠边停车的被告黄信法驾驶的五菱客车(载李法连)右后部,福田货车发生侧翻,货车所载水泥预制板散落,将站在路北边的行人原告白念约、白念江砸倒,原告及白念江、李法连、刘鑫和黄信法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被告刘鑫驾驶超载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信法驾车靠边停车时,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白念江、李法连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2月26日先后在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淄博市精神卫生中心、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治疗。2017年3月2日,应原告申请受法院委托,淄博博山区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情分别属九级、十级伤残;原告之伤情建议误工期限为120日。原告自2014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淄博卡普尔陶瓷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955.71元,其工资收入通过银行发放,并按时缴纳养老保险。原告母亲陈爱华,1946年3月8日出生;原告父亲白怀和,1936年12月22出生,育有原告等子女两人。原告女儿白梦瑶,2003年11月4日出生。原告及其父母、女儿均系农村居民。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8月22日在淄矿集团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5898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870元,已在(2016)鲁0302民初300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处理,该法律文书已生效。本案原告白念约与白念江、李法连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黄信法的车辆受损,且白念江、李法连、黄信法均已立案起诉,原告已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9800元、交通费43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2.43元。原告已由阳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通费43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1.15元。安华农业保险已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李法连医疗费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李法连580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已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黄信法车辆损失4175.60元。阳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白念江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鑫系福田货车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在安华农业保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2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一份,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黄信法系五菱客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在阳光财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5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一份,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CT报告单、鉴定报告、单位证明、营业执照、银行流水、养老保险明细、工资表、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证明、交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关于原告主张2016年10月25日购买的人血白蛋白注射剂,因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或病历记载,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及相关病历记载,计款1846.35元;2、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间为120天,计款11822.83元;3、护理费,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记载,原告住院28天由两人护理,由孙丽霞、妹妹白翠芹护理,孙丽霞在山东和悦生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工作,月工资3000元,白翠芹在淄博华瑞铝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4171元,计款6692.84元;4、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前,原告已连续在企业工作一年以上,并以该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其收入通过银行发放并按时缴纳养老保险,根据有关规定,应参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20年的22%,计款149652.80元。关于原告主张陈爱华、白怀和、白梦瑶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陈爱华需扶养9年,白怀和需扶养5年、白梦瑶需扶养5年,三人均由两人扶养,参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495元计算,计款33102.3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23号通知规定,残疾赔偿金共计182755.1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所需的交通费用计款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7、鉴定费2200元。以上损失共计208317.12元。综上所述,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刘鑫负事故主要责任、黄信法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刘鑫与黄信法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次责任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刘鑫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信法对原告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4782.50元,被告阳光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4782.50元。肇事车辆鲁G×××××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因刘鑫的车辆系超载,应免���10%,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被告刘鑫投保的商业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足以赔偿各伤者的损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同意以20万元的保险金额赔偿各伤者的损失,不再予以免赔10%。原告白念约与白念江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根据白念约和白念江的损失,本院确定原告白念约与白念江按照损失比例1:1.7在商业险范围内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96552.12元,由被告安华农业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计款67586.48元,因原告与李法连、黄信法均在安华农业保险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获理赔,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还剩余158521.97元。原告与白念江按照损失比例1:1.7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受偿,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念约58711.97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10414.51元(鉴定费2200元的70%),由被告刘鑫承担。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96552.12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承担30%,计款28965.64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黄信法承担30%,计款6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念约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478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白念约中国银行账号:62×××21);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念约医疗费、残疾赔偿金58711.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念约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478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念约医疗费、残疾赔偿金28965.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被告刘鑫赔偿原告白念约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10414.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六、被告黄信法赔偿原告白念约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鉴定费6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七、驳回原告白念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8元,���半收取2309元,被告刘鑫负担1616元,被告黄信法负担6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璐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