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刑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李祖康、王加朋非法拘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祖康,王加朋,曾乐乐,李培君,陈勇,陈定宏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刑终69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祖康,男,198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29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赤壁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加朋,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29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赤壁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孝风,湖北金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曾乐乐,男,198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2012年10月1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29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赤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培君,男,198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29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赤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勇,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29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赤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定宏,男,199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29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审理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祖康、曾乐乐、李培君、王加朋、陈勇、陈定宏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6)鄂1281刑初2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祖康、王加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状,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至2016年初,被告人李祖康、王加朋、曾乐乐、李培君、陈勇、陈定宏先后被他人骗至赤壁市城西一巷航运公司宿舍楼二楼的传销窝点,后加入该传销团队。2016年1月27日、2月20日和3月12日,山西省沁源县青年徐某、河南省罗山县青年张某、山东省巨野县青年姚某先后被网友以谈恋爱、介绍工作等为由骗至赤壁市上述传销窝点。为强迫其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李祖康、王加朋、曾乐乐、李培君、陈勇、陈定宏受传销窝点负责人王某安排,采取强行扣留手机、语言威胁、反锁房门、轮流看守等方式限制徐某、张某、姚某人身自由。2016年3月28日21时许,赤壁市公安局蒲圻派出所接到张某姐夫杜世宝报警后,组织民警将张某、徐某、姚某解救,并将上述六被告人抓获。至此,姚某被非法拘禁17天,张某被非法拘禁39天,徐某被非法拘禁60天。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祖康、曾乐乐、李培君、王加朋、陈勇、陈定宏为强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上列被告人受他人指挥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王加朋、李培君、陈勇、陈定宏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乐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祖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被告人曾乐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被告人李培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王加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陈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陈定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上诉人李祖康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王加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1.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其是2016年2月27日被骗到赤壁传销点,直到2016年3月28日被公安机关解救,同案人李祖康的供述也证实徐某在张某后被骗来的,故徐某被非法拘禁的时间为31天;2.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加朋对张某、徐某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证据不足。不能因为上诉人在现场就推定其参与了具体的非法拘禁行为;3.上诉人本身也是受害者,其是在被控制的情况下参与对姚树芬的非法拘禁,其能当庭认罪,又是从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初,上诉人李祖康、王加朋、原审被告人曾乐乐、李培君、陈勇、陈定宏先后被他人骗至赤壁市城西一巷航运公司宿舍楼二楼的传销窝点,后加入该传销团队。2016年2月27日、2月20日和3月12日,山西省沁源县青年徐某、河南省罗山县青年张某、山东省巨野县青年姚某先后被网友以谈恋爱、介绍工作等为由骗至赤壁市上述传销窝点。为强迫其加入传销组织,李祖康、王加朋、曾乐乐、李培君、陈勇、陈定宏受传销窝点负责人王某安排,采取强行扣留手机、语言威胁、反锁房门、轮流看守等方式限制徐某、张某、姚某人身自由。2016年3月28日21时许,赤壁市公安局蒲圻派出所接到张某姐夫杜世宝报警后,组织民警将张某、徐某、姚某解救,并将上述六被告人抓获。至此,姚某被非法拘禁17天,张某被非法拘禁38天,徐某被非法拘禁31天。上述事实,上诉人李祖康、原审被告人曾乐乐、李培君、陈勇、陈定宏在一审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会通、张涛、姚树芳的陈述、证人韩院院、柴海仃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赤壁市公安局、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关于上诉人王加朋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徐某被非法拘禁的时间有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案卷材料有被害人徐某在2016年3月28日陈述证实:2016年2月27日下午3时许,被其女朋友自称叫李晓晓的骗到赤壁传销窝点的。李祖康的供述也证实徐某是在张某后被骗来的,张某是在2016年2月20日到的,李祖康的供述与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相印证。故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徐某非法拘禁的天数错误,应予纠正。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上诉人王加朋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加朋对张某、徐某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其他同案人李祖康、曾乐乐、李培君、陈勇、陈定宏均证实上诉人王加朋与同案被告人一起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张某、徐某、姚某的事实,证据充分。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祖康、王加朋及原审被告人曾乐乐、李培君、陈勇、陈定宏为强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上列被告人受他人指挥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王加朋、李培君、陈勇、陈定宏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李祖康、曾乐乐、李培君、陈勇、陈定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曾乐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王加朋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被害人徐某被非法拘禁的天数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认定的事实错误,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6)鄂1281刑初219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李祖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上诉人王加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原审被告人曾乐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原审被告人李培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原审被告人陈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原审被告人陈定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李祖康、曾乐乐的刑期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李培君、王加朋、陈勇的刑期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陈定宏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裴红杰审判员 王益民审判员 沈朝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