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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02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鲁春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春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02刑初22号公诉机关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春磊,男,汉族,1990年1月20日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洱市思茅区看守所。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春磊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春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2月份,被告人鲁春磊在普洱市思茅区中心商务区红红理发店门前,将被害人刀某停放的一辆黑白色王派牌电动自行车(车架号084921559402511,电机号HZ6020530150101129)盗走,后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另案处理)。经思茅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自行���价格为人民币3128元。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刀某。2、2016年3月20日,被告人鲁春磊在普洱市思茅区高家寨大坡上(梅某湖酒店大门外),将被害人朱某停放的一辆白色爱妮牌小迅鹰电动自行车(车架号072221509000028,电机号2492150800730F30DL)盗走。经思茅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3128元。3、2016年4月份,被告人鲁春磊在普洱市思茅区实验中学门前,将被害人周某女儿周蕊停放的一辆珍珠白色王派电动车(车架号084925359334447,电机号HZ6020530151002825)盗走,后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奇艺(另案处理)。经思茅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3104元。该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周某。4、2016年4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鲁春磊在普洱市思茅区茶城大道实验中学门口,将被害人武某停放的一辆黑白色吉圣牌迅鹰电动自行车(车架号187221501699074,电机号JYX605001504001216C30C)盗走,后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奇艺(另案处理)。经思茅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2618元。该车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武某。5、2016年4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鲁春磊在普洱市思茅区茶城大道天生祥超市旗舰店门前,将被害人李某1停放的一辆咖啡色台源牌电动自行车(车架号072221511001100,电机号FYX72800-1510015257C30C)盗走。经思茅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3254元。6、2016年5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鲁春磊在普洱市思茅区茶城大道天生祥超市旗舰店门前,将被害人阮某停放的一辆蓝黑色绿能牌幻影6号电动自行车(车架号783141507230476,电机号NJ60V1000W35HAJ1151002243)盗走。经思茅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3675元。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阮某。另查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鲁春磊持有的梅花起子一把予以扣押。案发后,被告人鲁春磊的亲属代其退赃人民币638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春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鲁春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出示的证据及适用的法律未提出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正侧面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及情况说明、协议说明、幻影6号电动车合格证及收据、爱妮电动车合格证、通话清单、王派电动车合格证、收款收据及情况说明、证明、结论认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光盘及视频情况说明、物证照片、证人张某、杨某、陈某、谭某、李某2的证言,被害人刀谢师、周某、朱某、李某1、阮某、武某的陈述,被告人鲁春磊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春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春磊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鲁春磊犯盗窃罪,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鲁春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春磊的家属代其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春磊用于犯罪的梅花起子一把是犯罪工具,应当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春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梅花起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肖云赟审 判 员  朱格志人民陪审员  周德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明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