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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5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新彩与曹庆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彩,曹庆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5民初199号原告:张新彩,女,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运国,隆尧县柴荣社区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庆芳,男,196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原告张新彩与被告曹庆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运国、被告曹庆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车损等共计20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9日9时,被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东尚村道口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被送往隆尧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头外伤、头皮血肿等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512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50元/天=550元、护理费30天×91元/天=2730元、误工费90天×91元/天=8190元、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车损2276元,以上共计30035.61元。事故后被告已赔偿原告8000元。经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525520160057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驾驶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认为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730元、误工费8190元,共计23220元。被告另行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以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5125.61元+550元+900元+276元)×80%=5480元,故原告应培训原告23220元+5480元-8000元=20700元。二次手术费待发生后另行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0900元(加200元鉴定费)被告曹庆芳辩称,对原告起诉交通事故过程、事故责任无异议。原告主张20900元过多,不合理。原告只同意负担医疗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伤情、医疗费、住院11天、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车损公估报告书、鉴定费、被告已赔偿8000元等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不再累述。本院认为,被告曹庆芳驾驶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交强险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512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50元/天=550元、护理费11天×91元/天=1001元、误工费11天×91元/天=1001元、营养费11天×30元/天=300元、车损2276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共计20453.61元。原告主张超过住院11天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应按车辆投保交强险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10000元、车损2000元、伤残赔偿金2202元,共计14202元;不足部分20453.61元-14202元=6251.61元,被告曹庆芳按责任比例承担80%,即6251.61元×80%=5001.29元,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4202元+5001.29元-8000元=11203.29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庆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新彩各项损失11203.29元。二、驳回原告张新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曹庆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顺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志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