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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02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珅与被告临汾市卓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左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珅,临汾市卓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左慧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507号原告:张珅,女,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临汾市卓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贡院街12号楼201室。法定代表人:刘淑琴。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仲淹,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媛媛,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慧英,女,1957年10月17日出生。原告张珅与被告临汾市卓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左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珅,被告临汾市卓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仲淹、马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慧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整及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5日,被告以山西临汾银光汽修实业有限公司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约定月息1.5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被告签订了居间代理协议一份。当天,原告支付被告左慧英现金10万元,被告临汾市卓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收据。根据协议第六条:“若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乙方即被告代借款人向甲方即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同签订并交付款项后,被告按约定月息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以后既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临汾市卓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张珅系居间法律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与我公司之间签订有居间代理合同,同时原告向我公司经理左慧英出具了委托书,原告对该笔资金的实际所用人为第三方山西银光汽修实业有限公司是认可的,为此双方不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本案的案由应当为居间合同纠纷。2、左慧英为我司经理,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应由我司承担。3、我司与第三方山西银光汽修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正在进行当中,就是说原告主张的权利我司按照合同内容正在代替其进行主张,望法庭中止本案诉讼。承认十万元的借款,也付过利息,利息支付截止到2014年12月。左慧英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左慧英系临汾市卓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理,2014年3月15日,被告临汾市卓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山西临汾银光汽修实业有限公司使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约定月息1.5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居间代理协议一份。当天,原告支付被告左慧英现金10万元,被告临汾市卓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收据。根据协议第六条:“若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乙方即被告代借款人向甲方即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同签订并交付款项后,被告按约定月息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以后既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以上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临汾市卓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抗辩辩称其与原告张珅系居间法律服务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签订有居间代理合同,同时原告向公司经理左慧英出具了委托书,原告对该笔资金的实际所用人为第三方山西银光汽修实业有限公司是认可的,为此双方不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本案的案由应当为居间合同纠纷。本院认为,该抗辩意见不符合实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协议第六条约定,双方之间实质就是民间借贷关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临汾市卓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珅借款本金1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相应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张珅预交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临汾市卓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琦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瑞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