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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1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徐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某,于某某,周某某,范某某,王某,赵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1刑初4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黄河文化基金会宝丰办事处业务员,住宝丰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宝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丁长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丁江炜,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徐某某,女,1965年7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黄河文化基金会宝丰办事处业务员,住宝丰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宝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德洲,���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某,男,1956年6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黄河文化基金会宝丰办事处业务员,住宝丰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宝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温汉杰,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男,1956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黄河文化基金会宝丰办事处业务员,住宝丰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8月9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宝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怀亮,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某某,女,1962年1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黄河文化基金会宝丰办事处业务员,住宝丰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宝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丁宗锋,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女,1950年6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黄河文化基金会宝丰办事处业务员,住宝丰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宝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高凯乐,宝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赵某某,男,1949年1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黄河文化基金会宝丰办事处业务员,住宝丰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宝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徐某某、于某某、周某某、范某某、王某、赵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耀龙、雷旭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丁长顺、丁江炜、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德洲、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温汉杰、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怀亮、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丁宗锋、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高凯乐、被告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河南省黄河文化基金会(以下简称黄河基金会)在宝丰县成立办事处,该机构未经工商、民政等部门批准,为非法机构。自2014年5月该机构在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情况下向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在此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于某某、��某某、范某某、王某、赵某某作为黄河基金会宝丰办事处的业务员,专门负责介绍群众在黄河基金会存款。经审计,自2014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一共介绍群众在黄河基金会存款1582.2万元,其中本转本存款191.4万元,吸收存款净额为1390.8万元,截止立案前还有786.1万元没有兑付,个人收益375270元,其中张某某个人存款6万元;被告人徐某某一共介绍群众在黄河基金会存款1153.7万元,其中本转本存款122.6万元,吸收存款净额为1031.1万元,截止立案前还有580.5万元没有兑付,个人收益374130元,其中徐某某个人存款5万元;被告人于某某一共介绍群众在黄河基金会存款1071.4万元,其中本转本存款100.9万元,吸收净额为970.5万元,截止立案前还有545.6万元没有兑付,个人收益337030元,其中于某某个人存款3万元;被告人周某某一共介绍群众在黄河基金会存款738.7万元,其���本转本存款6万元,吸收净额为732.7万元,截止立案前还有369.3万元没有兑付,个人收益218720元,其中周某某个人存款46万元;被告人范某某一共介绍群众在黄河基金会存款560.5万元,其中本转本存款20.5万元,吸收净额为540万元,截止立案前还有181.2万元没有兑付,个人收益167927.5元,其中范某某个人存款14.4万元;被告人王某作一共介绍群众在黄河基金会存款469.9万元,其中本转本存款19.4万元,吸收净额450.5万元,截止立案前还有231.5万元没有兑付,个人收益128735元,其中王某个人存款17.1万元;被告人赵某某一共介绍群众在黄河基金会存款407.65万元,其中本转本存款21.5万元,吸收净额为386.15万元,截止立案前还有205.25万元没有兑付,个人收益99645元,其中赵某某个人存款6万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公诉机关��据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于某某、周某某、范某某、王某、赵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应为单位犯罪;2.徐某某系自首;3.已取得谅解;4、建议从轻、减轻处罚。为证明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提供下列证据:宝丰县周庄镇周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李套连等人与徐某某的亲属关系。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应为单位犯罪;2.于某某系从犯;3.于某某系自首;4.已取得储户的谅解;5.建议对于某某适用缓刑。为证明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提供下列证据:1.谅解书7份,拟证明占国平、占国兴、连建军、连本义、董留保、刘婷、董亚娟等7人对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2.连兰(于某某之妻)说明1份,拟证明以连兰名义在黄河基金会存款5万元,其中3万元系于某某用家庭资金支付储户款项后转存其名下的。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应为单位犯罪;2.周某某系从犯;3.周某某系自首;4.系初犯,主观恶性小;5.因没有兑付的369.3万元全是本转本、息转本而来,故周某某的犯罪数额应扣除369.3万元和其个人存款46万元;6.建议对周某某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褚秋红、范建龙、李俊芳是张会介绍存款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应为单位犯罪;2.范某某的吸收存款总额应扣除经张会介绍的褚秋红、范建龙、李俊芳三人共18.5万元的存款及立案前个人归还袁丽平的存款8万元;3.本转本存款计算有误,客户在存款到期前后本转本存入的,也应扣除;4.被告人范某某系初犯、从犯、主观恶性小,已取得储户的谅解;5.建议对范某某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为证明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提供下列证据:1.谅解书,拟证明22名存款人对范某某谅解;2.袁丽平情况说明,拟证明2015年至2016年存入黄河基金会14万元,2016年7月因急需用钱,范某某以个人��义清偿8万元。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吸收的存款有几人系张某介绍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应为单位犯罪;2.客户在存款到期前后续约的是本转本存款,应予扣除;3.扣除王某吸收亲友的存款185.3万元及自己的存款17.1万元和张某吸收的存款18.7万元,王某吸收的存款为174.4万元;4.被告人王某系初犯、从犯、主观恶性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取得大部分受害人的谅解;5.建议对王某从轻、减轻处罚。为证明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提供下列证据:谅解书、保证书数份,拟证明部分存款人对王某予以谅解。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河南省黄河文化基金会于2009年8月13日经河南省民政厅批准成立,业务范围依法募集资金、抢救文化遗产,兴办文化事业。2014年1月,河南省黄河文化基金会宝丰办事处(以下简称宝丰办事处)成立。2014年5月,张殿欣(另案处理)任该办事处负责人,具体负责办事处的工作。该办事处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即以支付高额利息为条件,以报复呢该办事处的名义出具河南省黄河文化基金权益信息登记表的形式多次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兑现本息。只要在该办事处存款即可成为办事处的业务员。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于某某、周某某、范某某、王某、赵某某任宝丰办事处业务员期间,没有固定工资,按照其吸收群众存款的多少予以提成。经审计,自2014年5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参与吸收资金1582.2万元,其中本转本资金191.4万元,吸收资金净额1390.8万元,仍有786.1万元本金未予兑付,其中张某某个人资金6���元未予兑付,共领取提成375270元;被告人徐某某参与吸收资金1153.7万元,其中本转本122.6万元,吸收资金净额1031.1万元,仍有580.5万元本金没有兑付,其中徐某某个人资金5万元已兑付,共领取提成374130元。案发后,部分集资参与人谅解徐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参与吸收资金1071.4万元,其中本转本100.9万元,吸收资金净额970.5万元,仍有545.6万元没有兑付,于某某个人资金3万元未予兑付,共领取提成337030元;被告人周某某参与吸收资金738.7万元,其中本转本6万元,吸收资金净额732.7万元,仍有369.3万元没有兑付,共领取提成218720元,其中周某某个人资金46万元未予兑付;被告人范某某参与吸收资金560.5万元,其中本转本20.5万元,吸收资金净额540万元,仍有181.2万元没有兑付,其中范某某个人资金14.4万元,有8.4万元未予兑付,共领取提成167927.5元;被告人王某参与吸收资金469.9万元,其中本转本19.4万元,吸收资金净额450.5万元,仍有231.5万元未予兑付,其中王某个人资金17.1万元,有8.5万元未予兑付,共领取提成128735元;被告人赵某某参与吸收资金407.65万元,其中本转本21.5万元,吸收资金净额386.15万元,仍有205.25万元没有兑付,其中赵某某个人资金6万元未予兑付,共领取提成99645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代宝丰办事处向朱国锋、朱政显、赵新红、王正轩、王六兑付所吸收的资金;审计报告中范某某吸收的资金中有18.5万元系他人吸收的资金;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宝丰县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担保公司清理规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显示:河南省黄河文化基金会宝丰办事处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建议移送公安局处理。2.河南省黄河文化基金会登记注册手续显示:基金会的名称、住所地、类型、业务范围等。3.河南省黄河文化基金会情况汇报显示:河南省黄河文化基金会及宝丰办事处的基本情况、上访情况、解决方案、还款方案。4.宝丰县民政局情况说明显示:2014年4月,该局在检查中发现在县新世纪广场东排开办一河南省黄河文化基金会宝丰办事处后,立即致电省民政厅请示了解。经查实,河南省黄河基金会确实在省民政厅备案,但未办理宝丰办事处分支机构登记。后该局向县有关部分汇报,并安排工作人员多次到宝丰办事处督促尽快提供相关手续,后联合县公安局联合执法,拆除该办事处招牌、横幅、宣传板等。5.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显示:七被告人犯罪时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均无前科。6.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显示:该案系宝丰县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担保公司清理规范���作领导小组移交宝丰县公安局,七被告人均被宝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7.权益信息登记表显示:集资参与人姓名、身份证号、权益数额、期限及利息数额。该凭证加盖宝丰办事处印章及张殿欣、周海阁印章。8.谅解书显示:部分集资参与人对徐某某谅解。9.河南省黄河文化基金会文件显示:由于当前经济环境对企业经营产生的极大影响,致使该会投资的企业未能按时还本付息,造成无法正常支付客户本息。经该基金会发展部研究决定,制定对宝丰县区域内的客户退还本金方案。10.宝丰县赵庄镇闵庄村证明、保证书显示:王某与娄国辉等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及其亲友在宝丰办事处存款情况;XX举等人与王某家属达成退还本金协议情况。11.同案犯张殿欣供述显示:其2014年5月开始负责河南省黄河文化基金会宝丰办事处��体工作,办事处共四个管理人员。周海阁是会计负责记账,张广欣负责收款及转款业务,张文贾负责制作统计报表、打印群众存款的“河南省黄河文化基金会权益凭证”。平时通过业务员介绍群众在办事处存款,到期后获取一定的收益。不知道共吸收多少存款,大概还有6000余万元没有兑付。业务员没有工资,按照省黄河基金会的规定按照存款额的6%是客户收益,业务员提成6%,办事处办公经费2%。按照省总部要求从2015年6月调整为5%是客户收益,4%或3.5%是业务员提成,1%或1.5%是办公经费。其和周海阁、张广欣、张文贾是发工资,做业务也有提成。办事处开始是直接将款存总部账户,后来款是以其和张广欣的卡汇款给总部赵荣波的农信社账户。宝丰办事处没有具体的纸质账目,群众的存款是电子报表,存在办事处的U盘内,发的提成存在周��阁的U盘内。办事处都是通过业务员给群众介绍的。宝丰办事处没有省民政厅颁发的《基金会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也没有经过宝丰县民政局的批准或登记备案,但黄河基金会给其有委托书。宝丰办事处的办公经费是其领取的,用于支付宝丰办事处的房租、日常办公和工作人员的工资。其工资每月5000元、周海阁和张广欣3000元、张文贾1600元。12.同案犯周海阁供述显示:业务员的提成情况与张殿欣证言基本一致。登记在王某名下于金水的存款2万元实际为业务员程远根介绍;登记在王宗水名下连兰的存款5万元实际为于某某介绍。13.集资参与人赵国强、黄庆粉、李套连、靳友朋、徐艳芳、牛二兴、余召义、何兴红、赵甲、程得付、娄秀婵、杨国丽、赵玉梅、袁自顺、岳真真、武俊密、袁捍卫、姚创、朱来木、周红、李文欣、姚青现、王其贝、��金梅、姜向荣、姜长合等人的陈述显示:上述集资参与人通过宝丰办事处业务员介绍在宝丰办事处存款及未兑付款项情况。14.证人张某证言显示:其是豫丰村镇银行的业务员,王某吸收的存款中黄申吉1.2万元、黄遂安2万元、黄现虎1万元、李会1万元、刘青霞1万元、吴克红2万元、岳花亲5.5万元。共7人13.7万元是经其手交给王某,共收3400元提成。1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是黄河基金会宝丰办事处的业务员,主要负责介绍别人在黄河基金会存款,从中领取一定提成。黄河基金会大概是2014年开始在宝丰开展工作,位置在宝丰县城南环路新世纪广场东排中间门面房,挂的牌子是“河南省黄河基金会”,基金会负责人张殿欣,负责宝丰基金会的全面工作;张广欣负责收款和转款业务,有时候也打印权益凭证,还负责到业务员家里拿存款给权益凭证和兑付到期存款的利息;会计叫周海阁,负责记账,打票,记账也就是记录储户利息以及业务员的提成情况。其2014年起介绍他人在该处存款,现在大概还有六百多万没有兑付给群众,以黄河基金记录的账务为准。2015年5月之前,每介绍一万元一年期的群众存款,其提成600元(存款时提300元,到期后提300元),2015年5月之后,每介绍一万元一年期的群众存款提成400元(存款时提300元,到期后提100元),半年期的减半计算,2016年之后就是每介绍一万元一年期的提成200元,但是2106年的提成还没有给。具体领多少提成以宝丰办事处周海阁记录的账务为准。给别人介绍时说这是河南省里面的基金会,是经省民政厅批准的,基金会主要是投资文化事业、老年公寓、公益事业等。然后谁存款有慰问金(相当于利息),一万元一年500元的慰问金,半年是250元,以此类推。一般是存款到期连��带慰问金一起给储户。因为利息比银行的高,说是省里办的黄河基金会,有保障,所以介绍给别人时,别人一般也都相信。其介绍的存款储户中有其本人,及其父亲、亲戚、朋友或附近村上的邻居。16.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其经张殿欣介绍大概从2014年5月开始在黄河基金会宝丰办事处当业务员,主要负责介绍别人在办事处存款,并从中领取一定提成。提成是按存款额的6%,这6%的提成是存款时给3%,到期时再付3%提成,给存款人的利息也是到期支付6%利息。2015年5月提成和利息都降了,提成是5%,存款时给3%,剩余2%到期支付,从去年5月存的钱都没有支付到期的2%提成,只支付存款时的3%,客户的利息5%一直都支付着。我领的提成大概有二十多万办事处有记录。从2014年5月共介绍三、四十个人在黄河基金会存款,有魏灿、魏���、吴军霞、黄团、靳玉涵等人共计六百多万元,其介绍的这些人也没有记过账,大部分是我们一个村的,没有啥关系,各自存多少钱记不清了。群众在黄河基金会的存款是有利息的,不是捐赠,利息比银行高,所以群众才愿意把钱存到基金会,群众存款给群众发的有黄河基金会的存折,这种存折在银行用不成,只能在黄河基金会用,算是存款的凭证。其不知道黄河基金会宝丰办事处有没有营业执照,不知道黄河基金会宝丰办事处有没有吸收存款的资质。17.被告人于某某供述:其从2014年4月开始在宝丰基金会作业务员,共介绍大约100户左右、550万元在黄河基金会存款,具体数字以黄河基金会的凭证为准。2015年5月之前是按5%提成的,这5%是存款时给3%的提成,到期后再给2%。之后是按4%提成的,大概领25万多元提成,具体以基金会的提成记录���准。18.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其是2014年初去黄河文化基金会宝丰县办事处作业务员,主要负责介绍别人在办事处存款。业务员是按照业绩提成的,并从中领取一定的提成,提成是按照存款额的6%,这6%的提成存款时给3%,等到期的时候再给3%的提成,给存款人的利息是6%,是到期支付利息,到去年5月份的时候提成和利息都降了,大概提成是4.5%,利息是5%。2016年8月9日黄河文化基金会宝丰办事处的周爱红通知业务员办事处开会,后来公安局的人去将他们都带到了公安机关。其2014年起共介绍包括亲戚等百十人在黄河基金会存款约700万元,还有300多万元没有兑付。具体数字以基金会账目为准。其介绍群众在黄河基金会的存款有利息,不是捐赠。河南省黄河文化基金权益凭证上面写的允许吸收存款,具体有无资质不清楚。黄河基金宝丰办事处刚成立时,曾组织业务员到郑州、南阳等地参观过,主要是让我们看黄河基金会的投资项目,并介绍许多领导在黄河基金会担任职务。其也相信黄河基金会是正规的公司。19.被告人范某某供述:其经张殿欣介绍于2014年4月起在黄河基金会宝丰办事处作业务员,张殿欣是该办事处负责人,负责办事处日常运营工作,周海阁是会计,负责记账,负责记录储户利息和提成,张广欣负责收款及转账业务,张文贾负责打印河南省黄河文化基金会权益凭证。其主要负责介绍别人在黄河基金会存款,并从中领取提成,共介绍约30多人在黄河基金会存款190多万元。储户的利息返还规定为:1万元定期存款1年返600元,自2015年4月底利息返还标准降低为1万元返500元。提成按照1万元提700元。后来按照5%计算,最后按照3.5%计算。其每介绍一万元一年期的从中提取250元,一年开两次会,开会地点在宝丰新世纪广场东边的黄河文化基金会宝丰办事处大厅。组织人员是张殿欣,主要就是宣传黄河基金会存款利息高,给业务员提成也高,其大概收到10多万元提成。审计报告中褚秋红、范建龙、李俊芳三人存款是张会介绍的。20.被告人王某供述:其从2014年的时候开始在黄河基金会宝丰办事处当业务员的,主要负责介绍别人在办事处存款。其从2014年至今共介绍包括自己亲友在内约一百多户四百多万元在黄河基金会存款,具体金额以黄河基金记录的账务为准。2015年5月之前每介绍一万元一年期的群众存款,提成500元(存款时领300元,到期后领200元),2015年5月之后每介绍一万元一年期的群众存款,提成350元(存款时领250元,到期后领100元),半年期的减半计算。共领取约十万元左右的提成,具体金额以黄河基金会的账务为准吧。其介绍黄河基金会名单上有些是张某介绍的,这部分人存款的提成也都给了张某。介绍存款明细表上黄申吉、黄遂安、黄现虎、黄召、李会、李虾、李亚光、刘青霞、陆欢欢、王月棉、吴克红、余金水、岳花亲这几个不是我介绍的。2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黄河基金会宝丰办事处的负责人叫张殿欣,负责宝丰办事处的全面工作;张广欣负责收款和转款业务,打印权益凭证,兑付到期存款的利息及存款提成;周海阁负责记账,打印权益凭证,记录储户利息以及业务员的提成情况。其自2014年在黄河基金会宝丰办事处做业务员以来,共介绍村上约三、四十户在黄河基金会存款约几百万,现在大概还有一百六、七十万元存款没有还,以宝丰办事处的账务为准。黄河文化基金会存款利息比银行高,开始年利息1万元600元利息,后期1万元存款500元利息。其共领取约9万左���的提成,以黄河基金会宝丰办事处的账务为准。22.北京中庭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中庭盛审字[2016]第E-566号审计报告显示:(1)黄河宝丰办事处吸收公众存款情况:因宝丰县公安局未提供宝丰办事处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6日期间吸收公众存款完整的详细会计资料及有关书证数据,无法审计鉴定;宝丰办事处负责人张殿欣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5日止共吸收公众存款14552.79万元,其中:本转本1157.8万元,涉及2536人。已兑付储户到期本金7627.54万元,未兑付储户本金6925.25万元。(2)河南省黄河文化基金会宝丰办事处吸收公众存款的资金流向情况:?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5日共兑付宝丰办事处储户本金7627.54万元,支付利息(年利率6%)405.26万元。?支付宝丰办事处业务员提成64.75万元(按吸收存款额2%)。?支付宝丰办事处办公费用64.75万元(按吸收存款额2%)。④支付公益基金24.76万元(按吸收存款额2%)。⑤支付旅游基金24.76万元(按吸收存款额2%)。⑥预拨支付本金费用款337.66万元。⑦剩余部分款项用于投资河南省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钓鱼台壹号地产项目和河南省桐柏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旅游项目。钓鱼台壹号地点位于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孔明路与杜诗路交汇处东北角钓鱼台1号,该项目土地已于2016年6月29日被宝丰县公安局查封。(3)黄河宝丰办事处业务员44人介绍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实际领取提成情况:宝丰县办事处业务员44人,共介绍吸收公众存款14265.89万元。业务员实际领取提成金额400.71万元。(4)河南省黄河文化基金会宝丰办事处吸收公共存款、本金、利息剥离后、未兑付本金净额情况:宝丰办事处吸收公众存款总额14552.79万元,已兑付存款人本金7627.54万元,支���权益人利息总收益405.26万元,未兑付金额6925.25万元;本金、利息剥离后未兑付本金净额6608.35万元。(5)本案业务员吸收资金情况:张某某吸收存款总额1582.2万元,本转本191.4万元,未兑付金额786.1万元,领取提成37.527万元;徐某某吸收存款总额1153.7万元,本转本122.6万元,未兑付金额580.5万元,领取提成37.413万元;于某某吸收存款金额1093.8万元,本转本100.9万元,未兑付金额545.6万元,领取提成33.703万元;周某某吸收存款金额738.7万元,本转本6万元,未兑付金额369.3万元,领取提成21.872万元;范某某吸收存款金额560.5万元,本转本20.5万元,未兑付金额181.2万元,领取提成16.79275万元;王某吸收存款总额469.9万元,本转本19.4万元,未兑付金额231.5万元,领取提成12.8735万元;赵某某吸收存款总额407.65万元,本转本21.5万元,未兑付金额205.25万元,领取提成9.9645万元。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当庭提供的谅解书、证人证言,能证实集资参与人对被告人谅解情况及被告人代为偿还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于某某、周某某、范某某、王某、赵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高利为回报,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等其被告人在非法吸收群众存款中,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七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另外,七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某某、周某某、范某某、王某、赵某某取得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七被告人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徐某某辩护人、于某某辩护人、周某某辩护人、范某某辩护人、王某辩护人提出本案应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七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宝丰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均能证实,宝丰办事处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即以办事处名义进行非法吸收存款业务,并让业务员向亲戚、朋友以及不特定人群以出具权益证书、承诺兑付高息的方式进行吸收存款。所以,本案不构成单位犯罪,应以自然人犯罪论处。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徐某某辩护人、周某某辩护人、于某某辩护人提出徐某某、周某某、于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侦查机关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人员抓获。对上述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于某某辩护人、周某某辩护人、范某某辩护人、王某辩护人提出于某某、周某某、范某某、王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徐某某辩护人、于某某辩护人、范某某辩护人、王某辩护人提出徐某某、于某某、范某某、王某取得部分储户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范某某辩护人提出范某某吸收存款总额应扣除经张会介绍的褚秋红、范建龙、李俊芳三人共18.5万元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立案前范某某归还袁丽平的存款8万元应予扣除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故该8万元不应当在犯罪数额中扣除。对提出本转本存款计算有误,客户在存款到期前后本转本存入也应扣除的意见,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提出周某某吸收的没有兑付的369.3万元全是本转本、息转本而来,故周某某的犯罪数额应扣除369.3万元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周某某个人存款46万元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提出王某吸收的存款总额应扣除张某吸收的存款18.7万元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王某供述,证人张某证言,能证实张某不是宝丰办事处的业务员,张某介绍的群众存款经王某存入宝丰基金会。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提出王某吸收的存款总额应扣除客户在存款到期前后续约的本转本存款,及吸收亲友的存款185.3万元的意见,不合常理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提出的应扣除自己的存款17.1万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代宝丰办事处向集资参与人兑付部分款项,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七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二、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三、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四、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五、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六、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七、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八、本案已追缴到案的涉案财物,由追缴机关依法处置,以退赔集资参与人;责令七被告人继续退赔集资参与人损失的不足部分。审 判 长  蔡怀洲审 判 员  杨晓娜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艳民何婉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