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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81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2

案件名称

马社轩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社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马社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81民初987号原告马社轩,男,1989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聚昆,男,偃师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人民北路南航大厦*楼。负责人高海龙,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娟,女,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社轩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社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聚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社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赔付我保险金11948元、评估费580元,共计125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我购买了李建刚的豫R×××××号北京现代轿车,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投保险种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2016年10月15日18时30分许,我驾驶该车辆行驶至310国道与偃师市高速引线交叉口东路段与孙莹鸽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偃师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莹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我的车损总值为11948元。因理赔被拒,我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辩称,1.侵权方及相应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限额应予扣除;2.应按原告方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后,我公司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车辆损失估值过高,应按实际损失计算;4.我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对评估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马社轩购买李建刚的车辆后,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协商并变更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原告马社轩的豫C×××××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可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原告马社轩的豫C×××××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经评估为11948元,且原告支出维修费用11948元,对该损失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在该交通事故中,侵权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11948元,先由侵权人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9948元按事故责任划分,侵权人承担70%即6963.6元,剩余的30%即2984.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给予赔偿。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中不包括评估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评估费58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马社轩车辆损失费2984.4元。二、驳回原告马社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元,由原告马社轩承担86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承担2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肖新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 倪 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