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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行终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靳瑞友、任桂芝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瑞友,任桂芝,徐某,靳淏涵,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北华西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2行终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靳瑞友,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滦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桂芝,女,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滦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滦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淏涵,男,201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滦南县。法定代理人徐某,女,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滦南县。系靳淏涵母亲。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程建伟,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滦南县倴城镇南大街**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靳瑞友之表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毕开艾,局长。委托代理人公惟波,男,该局政策法规与群众工作处科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北华西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倴城镇靳营村东。法定代表人何建南,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靳瑞友、任桂芝、徐某、靳淏涵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3行初3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靳佳澎原系河北华西钢铁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2月21日22时15分(靳佳澎当晚应该上24点的班),靳佳澎驾驶贩卖食品的电动三轮车,行至中大街新立庄大桥桥上时,与一辆小型轿车相撞受伤。经滦南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靳佳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4月28日,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靳佳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13022400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靳佳澎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审法院认为,靳佳澎2016年2月21日22时15分发生交通事故(靳佳澎当晚应该上24点的班),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13022400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的意见不能否认本案事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靳瑞友、任桂芝、徐某、靳淏涵的诉讼请求。靳瑞友、任桂芝、徐某、靳淏涵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靳佳澎发生事故当天从家里出来是以上班为目的。这一事实有证人靳某及用人单位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书可以证实。2.靳佳澎受伤的事故地点属于合理的上班路线。靳佳澎从家中出来途径新立庄大桥后到达用人单位这一路线具有合理性。3.靳佳澎上班的时间属于合理时间。靳佳澎单位要求工人每天提前10到15分钟交接班,交接班前30分钟开班前会,提前早到单位不限制,晚到会受到厂纪处罚罚款。夜班的工人大都是提前一个多小时到厂。因此当晚22时15分时这一时间也完全符合靳佳澎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靳佳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完全属于合理的交通工具。(二)靳佳澎因事故所受伤害完全符合认定工伤“上下班途中”的三个要素,原审判决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2016)冀0203行初377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其他同一审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河北华西钢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靳佳澎2016年2月21日22时15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地点属于其合理的上班路线,事故发生时间属于其合理的上班时间(靳佳澎当晚应该上24点的班),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13022400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综上所述,上诉人靳瑞友、任桂芝、徐某、靳淏涵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3行初377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5月25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13022400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三、责令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天永审 判 员  杜 倩代理审判员  刘威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