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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1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金明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明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刑初1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金明生,男,1993年2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于都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辩护人王谷群,于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于检公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明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明生及辩护人王谷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3日3时许,被告人张金明生饮酒后驾驶红色起亚牌轿车从于都县城往于都县银坑镇方向行驶。行至218省道33KM+540M(于都县岭背镇金溪村)一弯道路段时,车辆失控驶出路外,碰撞到公路左侧路外树木,造成乘车人钟爱民当场死亡、张金明生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9月8日,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金明生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钟爱民不负本事故的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金明生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金明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张金明生已尽力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有自首情节,请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金明生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并另查明,肇事车属套牌、无年检的机动车辆;事发后被告人张金明生于2016年6月23日至同年8月2日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和赣州市人民医院南昌大学附属赣州医院治疗,期间赔付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4000元;2017年3月28日本院判令被告人张金明生还应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54646.8元;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张金明生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又赔付对方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肖某、钟某1、谢某、林某的证言,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和调取的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归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驾驶证、身份证及病历资料等,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的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和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6)赣0731民初2581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以及被告人张金明生的供述和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明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发后民警在现场已掌握了被告人张金明生的犯罪事实,后传讯张金明生到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因此,关于被告人张金明生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金明生酒后驾驶套牌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对其可以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张金明生能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金明生犯罪的性质、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金明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久长人民陪审员  易友德人民陪审员  曾庆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