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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1民初1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李明与徐得良、徐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徐得良,徐广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1791号原告:李明,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被告:徐得良,男,汉族,1974年8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徐广青,男,汉族,1970年3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李明诉被告徐得良、徐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得良、徐广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8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利率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徐得良、徐广青缺席,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徐得良、徐广青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经审查,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12月8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在原告家中交付的现金。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息3分。二被告偿还了原告三个月的利息9000元。在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时未果,为此,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二被告没有履行其合同义务,于法无据。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本金100000元,有法可依,应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根据该规定,原告主张的按约定利率月息3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法律规定的2分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9000元的利息,期限至2016年3月8日。利息计算应从2016年3月9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得良、徐广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李明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的利息(其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建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