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83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黄羲涛与代文波、河北君鼎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羲涛,代文波,河北君鼎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1227号原告:黄羲涛,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委托代理人:马秋香,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文波,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开发区。被告:河北君鼎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北环西路*号。法定代表人:付江波,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刚,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号。负责人:薄世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仉菁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金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羲涛的委托代理人马秋香,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刚,被告代文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仉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羲涛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5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代文波、物流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需核实我方投保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如不存在拒赔、免赔情形,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6时30分,黄羲涛驾驶冀R×××××号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2KM+600KM处,与在路边顺停的代文波驾驶的冀D×××××/冀D9R**挂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羲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代文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代文波驾驶的冀D×××××/冀D9R**挂车实际车主为曹康,车辆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进行营运,代文波系曹康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一、车辆损失费90180元(依据鉴定报告认定);二、鉴定费4600元(依据票据认定);三、施救费1000元(参考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依据施救距离,本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黄羲涛与被告代文波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黄骅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该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代文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代文波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坏,因该事故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曹康承担,曹康车辆挂靠在物流进行运营,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代文波驾驶车辆冀D×××××/冀D9R**挂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30%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黄羲涛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9578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30134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后,被告物流公司不再履行直接赔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黄羲涛各项损失30134元;二、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后,河北君鼎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付义务;三、被告代文波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元,由原告黄羲涛承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23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金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