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1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涡阳县老君山庄加油站诉涡阳县某局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涡阳县老君山庄加油站,安徽省涡阳县某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326号原告:涡阳县老君山庄加油站。代表人:张福彬,经理。被告:安徽省涡阳县某局。法定代表人:蔡某,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杰,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0年3月起从被告单位在我处定点加油,截止至2010年12月30日止共欠84915.26元,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领导班子换任为由拒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油款84915.26元人民币并支付2011年起至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已经过了诉讼时效,2010年的票据,袁绍友领走五百公升条据有异议,真实性无法查明。原告为支持自己上述主张和观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证明目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发票及报销单一组。证明目的:被告欠原告油钱的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的第一、二份,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派工作人员自2010年3月起在原告的加油站定点加油,截止至2010年12月30日止共84915.26元。原告提供了被告加油时所用的转账支付申请单、涡阳县某局公务用车派遣加油单,单据上均有办公室分管主任袁某和分管局长王某签字,并盖有涡阳县某局加油专用章。原告持单要求给付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签名盖章的单据、原告陈述、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的加油单据未约定履行期限,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被告对其工作人员袁某领走500公升汽油的条据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抗辩也不成立;原告持有被告的转账支付申请单、涡阳县某局公务用车派遣加油单上均有被告单位办公室分管主任袁某和时任分管局长签字及盖有涡阳县某局加油专用章,被告工作人员签批加油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给付油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支付原告汽油款人民币84915.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923元,减半收取961.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单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