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6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民初403号原告陈宏庆诉被告永州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军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宏庆,永州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军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民初403号原告陈宏庆,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被告永州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军贵。被告彭军贵,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原告陈宏庆诉被告永州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军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宏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州泰元房地��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彭军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宏庆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20万元本金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被告以兴建鹏扬大厦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借款后被告仅给付了部分利息,其余利息及全部借款本金被告至今未给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州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军贵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宏庆于2011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彭军贵,经过后来几次的交往,原告觉得被告彭军贵为人比较可靠。2015年12月原告了解到被告彭军贵设立了永州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在进行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周转,于是在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彭军贵相约到被告永州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双方经过商谈,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上加盖了被告永州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贰分伍,利息每叁个月一付。签订合同之后,被告彭军贵让公司财会人员开具了收据,原告拿到《借款协议》和收据后,通过银行汇款将20万元汇到了彭军贵的账号内。被告收到借款后,仅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之后未再给付利息,全部的借款本金被告也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永州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开发房地产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陈宏庆借款,原告将钱借给被告永州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州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出具了收据,因此原告与被告永州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非常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永州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原告的借款汇至彭军贵个人的账号内,说明被告彭军贵及永州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财务制度不完善,意图以公司财产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彭军贵应与被告永州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本案中所约定的利息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被告已经给付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尚未给付的利息只能按月息2%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州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宏庆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6月26日起计算至执行���毕时为止);被告彭军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永州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彭军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明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 世 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