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时仰与银川康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仰,银川康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6民初1436号原告:时仰,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被告:银川康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解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英龙,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银川康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原告时仰与被告银川康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被告银川康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移送被告住所地即银川市兴庆区银横路14号所属管辖法院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履行地在银川市金凤区,属我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银川康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桂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鲍文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