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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7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覃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7民初161号原告:覃某,女,壮族,1986年9月23日出生,住广西省贵港市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书范,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男,汉族,1986年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法定代理人:李某2(被告李某1父亲),男,汉族,1960年3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社旗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覃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书范、被告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李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帮助3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如下: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在不足一个月且双方不甚了解的情况下,草率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发现被告有暴力倾向,经常无理辱骂殴打原告。其中一次是2014年农历7月6日,被告莫名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对原告实施暴力殴打,还把原告拎起来狠狠地往地上摔,把原告打得浑身是伤。后被告的父母用棍将被告打跑,原告才免遭更大伤害。随后原告被送到社旗县中医院救治,治愈出院后,原告准备回家,但被告不让原告进家。被告父亲劝说让原告先住在被告的姑母家,原告一直在被告的姑母家住了十多天,被告及家人没有出面解决此事,原告伤透了心。无奈原告外出务工至今,与被告分居生活长达两年半之久。分居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具文诉求公正处理。被告李某1辩称,一、原告所诉严重失实。原告诉称“两人性格不合,被告有暴力倾向,经常无理辱骂殴打原告”的说法不属实。被告智力低于常人,太过老实。2014年经原告干娘介绍,原、被告相见,原告见到被告后并不嫌弃,被告并没有隐瞒自身情况。被告一家尽力满足了原告的一切要求。支付了彩礼10万元和“三金”及衣服无数。2014年5月1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原告自婚后第一天起总在借口要钱,而且隔三差五住在自己的干娘家。刚结婚原告又要求买车,被告的父亲还出资让原告到驾校学驾驶考驾照。被告一直忍让,对原告百依百顺,以讨好原告为原则,不敢轻慢,希望安心过日子。到2016年年底,原告再次要钱未果后到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庭判决不准离婚。二、原告要求经济帮助并让被告承担诉讼费毫无事实根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覃某与被告李某1经媒人介绍认识确立了婚约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彩礼10万元。双方于××××年××月××日在社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李某1身患智障。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覃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人薛某证言,因被告提出异议,被告对家暴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供相关住院病历等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标准。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感情没有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今后夫妻二人彼此珍惜,相互尊重、理解和包容,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希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覃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志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惠 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