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2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葫芦岛市连山区兴盛街怡水源食品商贸行与内蒙古蓝海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尔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葫芦岛市连山区兴盛街怡水源食品商贸行,内蒙古蓝海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2民初66号原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兴盛街怡水源食品商贸行,地址: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兴盛街***号楼E。经营者:王义学,男,195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河南省长恒县长城大道东段***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逸玫,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蓝海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兴安盟阿尔山市温泉街。法定代表人:胡玉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秉瑞,男,内蒙古蓝海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部长。原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兴盛街怡水源食品商贸行(以下简称怡水源商贸行)与被告内蒙古蓝海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逸玫、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秉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怡水源商贸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矿泉水押金100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12日,被告蓝海公司收取河南省宏瑞防腐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在白狼的输水管工程质保金1000000.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蓝海公司一直未在规定期限内返还质保金。2012年河南省宏瑞防腐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在辽宁省葫芦岛市注册成立葫芦岛市连山区兴盛街怡水源食品商贸行,并代理销售被告的矿泉水。被告要求原告交纳押金1000000.00元,于是双方协议将拖欠的质保金转换成矿泉水押金。2015年4月被告股东变动时,被告向原告发出债务认证书,确认1000000.00元债务的存在,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1000000.00元矿泉水押金。被告蓝海公司辩称,矿泉水押金是蓝海公司原股东建新集团控股时收取的,蓝海公司并不清楚这笔押金,且蓝海公司被中油兴新产业集团收购时,建新集团承诺收购之前发生的债务由建新集团承担。如果建新集团认可并把押金付给蓝海公司,蓝海公司愿意配合建新集团把钱转给原告。原告怡水源商贸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庭出示证据如下:1、收据原件一份,证明由原来的工程质保金1000000.00元转为矿泉水押金;2、2010年3月12日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请的押金款是由质保金结转而来且该收据的原件保存在被告处;3、业务往来询证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蓝海公司股东变动前曾与原告确认过这笔钱,该份证据的原件在签字后已经退回被告处;4、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怡水源商贸行的实际出资人是王义学,而不是李耸。被告蓝海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证据均无异议,对4号证据经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蓝海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庭出示证据如下:蓝海公司账目复印件7页,证明原告提交的收据和业务往来询证函的数目与公司帐目相符。原告怡水源商贸行经质证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通过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庭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2010年3月12日河南省宏瑞防腐安装公司第一分公司承建蓝海公司在白狼的输水管线工程并交纳工程保证金1000000.00元。2012年河南省宏瑞防腐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在辽宁省葫芦岛市注册成立葫芦岛市连山区兴盛街怡水源食品商贸行,并代理销售被告蓝海公司的矿泉水。经与被告蓝海公司协商将2010年交纳的工程质保金转成代理销售被告蓝海公司生产的阿尔山矿泉水的押金,后原告不再代理销售被告公司的矿泉水。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5月12日被告蓝海公司以自己名义给原告怡水源商贸行发出一份往来询证函,并在上面标注有复核账目之用,原、被告双方均在上面加盖公章,确认1000000.00元押金的存在。综上所述,被告蓝海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并未终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及承担法律责任的义务。控股公司的变动并不影响蓝海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而且被告蓝海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怡水源商贸行有违反约定的行为,故对原告怡水源商贸行要求被告蓝海公司返还1000000.00元押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蓝海公司提出的应由原控股公司建新集团承担给付押金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蓝海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兴盛街怡水源食品商贸行押金款10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内蒙古蓝海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丽慧审判员 商建鑫审判员 白 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鸿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