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4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行与封其树、武成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行,封其树,武成荣,孙存东,王红娣,刘青素,王正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民初7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行,地址灌南县人民中路。负责人:陈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卫,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封其树,男,1971年5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武成荣(系封其树之妻),1973年1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孙存东,男,1983年5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王红娣(系孙存东之妻),1984年12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刘青素,男,1974年1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王正丽(系刘青素之妻),1974年12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封其树、武成荣、孙存东、王红娣、刘青素、王正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桂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卫、被告封其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成荣、孙存东、王红娣、刘青素、王正丽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封其树、武成荣、孙存东、王红娣、刘青素、王正丽连带偿还借款本金77113.77元及利息(借款期内利息从2015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15.66%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0.358%计算,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3日,被告封其树、武成荣、孙存东、王红娣、刘青素、王正丽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总额不超过190000元,单一借款人额度不超过80000元的范围内,六被告成立联保小组,并互为连带担保人。同日,被告封其树、武成荣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年利率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后被告违反了借款合同的规定,没有按期还款,结欠本金77113.77元。被告封其树辩称,向原告邮政银行借款8万元属实,同意偿还。被告武成荣、孙存东、王红娣、刘青素、王正丽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封其树、武成荣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存东、王红娣系夫妻关系,被告刘青素、王正丽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3日,被告封其树、武成荣、孙存东、王红娣、刘青素、王正丽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六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订立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不超过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9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在上述期限和额度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而发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被告封其树、武成荣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封其树、武成荣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年利率15.66%,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23日,贷款用途为购进猪苗和饲料,借款支付方式为借款人自主支付,原告将通过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账户户名封其树,账号:62×××83)发放贷款,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前8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担保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80000元打入被告封其树、武成荣指定的账户(账号为62×××83)。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本息,尚欠借款本金77113.77元及其余利息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明细、共同还款承诺书,及被告封其树、武成荣、孙存东、王红娣、刘青素、王正丽的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邮政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封其树、武成荣提供借款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本息,尚欠借款本金77113.77元及其余利息未能偿还,对此,被告封其树、武成荣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孙存东、王红娣、刘青素、王正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封其树、武成荣偿还借款本金77113.77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15.66%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0.358%计收利息,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孙存东、王红娣、刘青素、王正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封其树、武成荣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行借款本金77113.77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15.66%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0.358%计收利息,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兑现。被告孙存东、王红娣、刘青素、王正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8元,减半收取864元,由被告封其树、武成荣共同负担,被告孙存东、王红娣、刘青素、王正丽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8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顾桂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姝法律条文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坏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氛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本院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