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8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8刑初93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因犯盗窃罪,2008年5月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2009年8月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2012年10月9日被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执行逮捕。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公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梁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瑞和购物公园停车场,从被害人廖某的奥迪车辆内盗得两部手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数码相机、一个钱包、三包中华牌香烟及现金人民币350元。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被盗两台手机、笔记本电脑、数码照相机、钱包等物于鉴定基准日参考价格共计人民币4558元。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廖某的陈述;3.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及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梁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瑞和购物公园停车场,看到被害人廖某驾驶的奥迪车正停车锁门,便利用干扰器干扰被害人廖某用汽车遥控器锁车门,后趁机从该奥迪车内盗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尼康牌数码相机1台、三星牌手机1部、酷派牌手机1部、Dieer牌钱包1个、中华牌香烟3包及现金人民币350元。同日12时10分,被告人梁某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破案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廖某。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尼康牌数码相机1台、三星牌手机1部、酷派牌手机1部、Dieer牌钱包1个的价格分别为人民币3289元、250元、272元、683元和64元,共计455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廖某的陈述;3、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及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冠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覃东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