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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民终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李英伦与郭尚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英伦,郭尚宇,尹衍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民终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英伦,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尚宇,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增,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衍明,男,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青梅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增,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英伦因与被上诉人郭尚宇、尹衍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5)牡东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李英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被上诉人郭尚宇、尹衍明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英伦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将企业经营权租赁给二被上诉人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只是将厂房和设备租赁给二被上诉人,不包括经营权。2.上诉人对于环评的验收不存在欺诈及恶意,上诉人不知道项目需要验收,且二被上诉人未将环保局的处罚告知上诉人,责任在于二被上诉人。3.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事项错误,二被上诉人已经确认细煤灰已经用完,上诉人不应给付该笔款项。4.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是错误的,未及时办理环评的过错在于二被上诉人。5.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返还材料款是错误的。上诉人将原材料已经作价卖给二被上诉人,物权已经转移,不能返还。6.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保证金于法无据。该租赁物品尚未返还给上诉人,二被上诉人无法证明是否存在破损,故不应返还保证金。郭尚宇、尹衍明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上诉人鉴定不真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3.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郭尚宇、尹衍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解除郭尚宇、尹衍明与李英伦之间的砖厂租赁协议,李英伦返还租金13.3万元、原材料款496068元、保证金5万元,李英伦承担本案一切涉诉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3日,郭尚宇、尹衍明与李英伦签订砖厂租赁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跃进材料厂,乙方尹衍明、郭尚宇。乙方想租赁甲方位于东安区跃进村的新型节能建筑材料厂(砖厂),甲乙双方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着诚信的原则,达成如下租赁协议:一、租赁内容:甲方将牡丹江市东安区跃进新型节能建筑材料厂租赁给乙方。1.房屋有村里的房屋和甲方自家的房屋。2.机器设备及车辆等物详见明细表。3.原材料(粗炉灰、粉煤灰、原土)作价转让给乙方,此款在签约之前一次性给付甲方。二、乙方应向甲方交纳机器设备、房屋、车辆等物品,保证金人民币伍万元,甲方交给乙方的房屋、机器设备、车辆等物品都是能使用的,在租赁期满后,乙方交给甲方的上述物品也应是能够使用的,如发现上述物品有改动、变更、破损丢失等,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此赔偿金应先从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乙方另行用红砖补偿给甲方。三、在租赁期间,如乙方想改动机器设备、房屋和车辆等,必须得经甲方的同意,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改动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和赔偿甲方的损失。四、乙方应在本合同签字之前,一次性缴纳2014年租赁费及原材料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伍万元,2014年7月末前将2015年的租赁费肆拾万元一次性交付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同时还要承担违约责任。五、在租赁期间,该厂需要交纳的所有费用及需要办理的手续,均由乙方负责和承担,由此所产生的后果均由乙方承担。六、在租赁期间,该厂租用农民的土地(架底)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七、在租赁期间,如该厂政府征用或动迁等赔偿一事跃进村和甲方负责去办理,乙方应配合甲方协商赔偿一事,甲方应按照乙方当年所剩生产的日期,由甲乙双方协商按实际情况给予乙方停产的补偿费。八、在租赁期间,该厂所生产的一切债权、债务、人身事故、安全隐患、财产损失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九、在租赁期间,乙方不得转让和转租,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同时乙方还要承担违约责任。十、在租赁期间,该厂的一切生产、经营、管理等均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得参与和干涉。十一、该厂的租金为肆拾万元,两年共计捌拾万元。十二、租赁期为两年,自2013.11.1--2015.11.30。十三、在租赁期间甲方无权要回该厂,否则要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乙方中途退出租赁,租金甲方不予退还,而且乙方还要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十四、本协议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即生效。十五、如租赁期满后,乙方把各项费用如电费等都交齐后,甲方再接回。十六、如2016年因甲方没和村上签成承租协议,影响乙方在2016年不能连续承租,甲方退给乙方1.6万立方米原土(16000立方米×5)即捌万。十七、乙方在合同到期不再租赁,甲方也给退捌万元土款。2013年11月23日。甲方李英伦(签名),乙方尹衍明、郭尚宇(签名)。”当日李英伦为郭尚宇、尹衍明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租金、材料款、保证金共计人民币壹佰贰拾伍万元整(¥1250000元),收款人李英伦,2013年11月23日。”此款包含2014年租赁费40万元、保证金5万元,原材料款80万元。租金协议签订后,李英伦将厂内机器设备、车辆等物品交付郭尚宇、尹衍明使用。跃进材料厂主要经营项目为制砖生产加工。郭尚宇、尹衍明自2013年11月1日起,开始经营跃进材料厂并使用原跃进材料厂的纳税账户缴纳税款。又查,跃进材料厂原系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跃进村所有,2010年12月李英伦同跃进村签订租赁合同书,将跃进材料厂租赁给李英伦经营,李英伦办理了个体经营营业执照,李英伦将跃进材料厂转让给郭尚宇、尹衍明经营时经过跃进村的许可。另查,2011年李英伦向牡丹江市环保局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经牡丹江市环保局审批同意建设,同年李英伦将该项目报到牡丹江市东安区经济发展和改革局进行备案,但环保设施一直未通过环保部门的验收。2014年8月27日,牡丹江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牡环法(2014)321号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你单位建设项目竣工后未申请环保设施验收,违法投入生产,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二十条和二十三条规定,给予罚款壹仟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8月28日,牡丹江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牡环法(2014)152号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该企业新建20万块红砖项目未经验收,主体工程于2010年6月26日投入生产。违反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九条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现根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生产。并承担相应环境保护法律责任。未经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不得投入生产。”截止至2014年10月末,跃进材料厂停产。本案诉讼过程中,李英伦向牡丹江市环保局申请环境保护验收。2015年8月10日,牡丹江市环保局作出了牡环建验(2015)38号验收意见函,对该厂进行了环境保护验收。2014年10月13日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因郭尚宇、尹衍明经营跃进材料厂后未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对材料厂场地及设施进行查封,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再查,根据郭尚宇、尹衍明申请,经本院委托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七零二队对跃进材料厂内剩余的原材料储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为:“跃进材料厂内剩余的坯土33717立方米、砂子6438立方米、煤灰3469.90立方米、细煤灰3191.4立方米。”2016年10月17日,牡丹XX夏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2016)第01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主要内容:“跃进材料厂内剩余的坯土33717立方米、砂子6438立方米、煤灰3469.90立方米、细煤灰3191.40立方米,评估价值合计为人民币肆拾玖万陆仟零陆拾捌元整(¥496068元)。郭尚宇、尹衍明支付评估费两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郭尚宇、尹衍明与李英伦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租赁经营系在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出租方将企业租赁给承租方经营,承租方向出租方交付租金并对企业实行自主经营,在租赁关系终止时,返还所租财产。本案中,郭尚宇、尹衍明与李英伦双方签订砖厂租赁协议,由郭尚宇、尹衍明租赁经营跃进材料厂,李英伦将工厂及机器设备、生产原材料交付给郭尚宇、尹衍明使用,郭尚宇、尹衍明使用原跃进材料厂的税务登记账号进行纳税,由郭尚宇、尹衍明向李英伦支付租赁费及原材料款,租赁期满后,郭尚宇、尹衍明将工厂及机器设备、部分生产原材料返还给李英伦,故在郭尚宇、尹衍明与李英伦之间形成租赁关系,郭尚宇、尹衍明租赁李英伦的跃进材料厂进行经营,李英伦提出的郭尚宇、尹衍明仅租赁厂房和设备的抗辩意见不成立。郭尚宇、尹衍明与李英伦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关于郭尚宇、尹衍明提出的要求与李英伦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本案中,李英伦将跃进材料厂出租给郭尚宇、尹衍明经营,应提供完整、全面的、合法的经营手续,保证砖厂能够合法经营,李英伦未告知郭尚宇、尹衍明该项目未经过环境保护验收禁止生产的事实,致使郭尚宇、尹衍明在经营过程中,被牡丹江市环境保护局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下令停止生产,无法实现租赁合同的目的,故对郭尚宇、尹衍明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英伦抗辩称,郭尚宇、尹衍明与李英伦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约定:“五、在租赁期间,该厂需要交纳的所有费用及需要办理的手续,均由乙方负责和承担,由此所产生的后果均由乙方承担”,故环境保护验收应由郭尚宇、尹衍明负责办理,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租赁合同中第五条的约定系指租赁期间内的经营费用及办理的手续,在租赁前,李英伦有义务提供完善的经营手续,并将影响经营的情况向郭尚宇、尹衍明陈述清楚,以便郭尚宇、尹衍明决定是否承租,庭审中,李英伦亦认可未向郭尚宇、尹衍明告知环保项目未经过验收的事实,导致郭尚宇、尹衍明在经营过程中,被牡丹江市环境保护局责令停产,无法继续经营,故李英伦存在过错,对李英伦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郭尚宇、尹衍明主张的要求李英伦返还租金13.3万元的诉讼请求,对此,郭尚宇、尹衍明认为,跃进材料厂系生产砖,生产期是六个月,按照年租金40万元计算六个月的租金,其中2014年九月、十月份耽误生产,故要求李英伦给付九月、十月两个月的租金。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年租金40万元,合同签订后,郭尚宇、尹衍明向李英伦交付了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一年的租金40万元。庭审查明,郭尚宇、尹衍明收到牡丹江市环保局下发的处罚决定后,陆续停产,至2014年10月末才停止生产,故已生产一年,应按照一年期限给付李英伦租金。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并未按照生产期确定租金的数额,故对郭尚宇、尹衍明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郭尚宇、尹衍明主张李英伦返还原材料款496068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为经营跃进材料厂,郭尚宇、尹衍明购买了李英伦保留在跃进材料厂内的制砖的原材料,包括原土、砂子、粗炉灰、粉煤灰。双方约定原材料价值为80万元,在合同终止后,李英伦返还郭尚宇、尹衍明原土款8万元,购买后郭尚宇、尹衍明实际生产一年后停产,导致郭尚宇、尹衍明购买的原材料无法继续使用,系郭尚宇、尹衍明的经营损失。郭尚宇、尹衍明与李英伦双方对剩余原材料的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经郭尚宇、尹衍明申请,委托牡丹XX夏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现跃进材料厂内剩余原材料价值为496068元,其中原土168585元、砂子160950元,煤灰86748元、细煤灰(粉煤灰)79785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英伦对此具有赔偿的义务,故对郭尚宇、尹衍明要求李英伦返还原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郭尚宇、尹衍明将上述原材料返还李英伦。李英伦抗辩称煤灰系郭尚宇、尹衍明使用完毕后外购的,不应由李英伦承担。郭尚宇、尹衍明购买煤灰系用于生产经营,现因被责令停产导致无法使用,故该项费用系郭尚宇、尹衍明的损失,李英伦对此应当予以赔偿。关于郭尚宇、尹衍明提出的要求李英伦返还保证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郭尚宇、尹衍明与李英伦合同中约定,郭尚宇、尹衍明给付李英伦5万元保证金,用于保证机器设备、房屋、车辆等物品的正常使用,现郭尚宇、尹衍明与李英伦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李英伦未举证证明上述物品存在破损或丢失的情形,故李英伦应将保证金返还。对郭尚宇、尹衍明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郭尚宇、尹衍明与李英伦双方签订的砖厂租赁协议,李英伦返还郭尚宇、尹衍明原材料款496068元,保证金5万元;二、驳回郭尚宇、尹衍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30元,由郭尚宇、尹衍明负担1369元,由李英伦负担9261元。评估费20000元,由郭尚宇、尹衍明负担4000元,由李英伦负担1600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新证据:证据一,2011年11月11日上诉人提交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证明上诉人没有申请过20万块红砖项目,所以改正通知书和处罚决定书中处罚的事项和上诉人无关。此份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上诉人对此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体现的年产量500万块红砖,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中陈述了环保局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并不是针对红砖产量的认定,该处罚决定书载明的20万块红砖项目是环保管理部门根据上诉人报告载明的情况认定的实际产量,与本案事实没有直接的关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故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证人刘艳华出庭证实被上诉人给证人打电话说要借用公章去税务局盖章交税用,当时证人没有同意。后来,被上诉人到证人家里,说没有章就交不上税,证人就把章借给被上诉人了。是证人与被上诉人一起去东安税务局盖的章,只借了这一次。此份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上诉人对此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所做的证言不真实,被上诉人在租赁经营砖厂期间,证人给被上诉人加盖过多次印章,对外销售红砖合同以及销售红砖投标书都盖过砖厂的印章,证人的陈述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二被上诉人曾经使用过其所租赁砖厂的公章,故对此份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二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新证据:证据一,投标书,证明被上诉人经上诉人允许使用其印章对外经营,证明租赁范围是砖厂整体租赁,一审提供的红砖采购合同上面的印章真实,证人陈述虚假。此份证据经当庭质证,上诉人对此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公章的真伪无法确定。在上诉人和二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中没有提到将公章及其他代表经营权的手续租赁给二被上诉人,且在交接清单中也没有任何体现。如双方对经营权进行了租赁应当在协议中予以阐述,并将这些手续交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是基于帮助二被上诉人的心理才加盖的公章,即使公章是真实的,也不能证实上诉人将经营权租赁给了被上诉人。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二被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故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租赁的标的物系跃进材料厂,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提出其并未将企业经营权租赁给二被上诉人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砖厂租赁协议书中明确写明上诉人将牡丹江市东安区跃进新型节能建筑材料厂租赁给二被上诉人,上诉人虽未将企业印章交给二被上诉人,但二被上诉人在经营中需要使用公章时,上诉人均将该材料厂的公章借给二被上诉人加盖。且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避免村民上访及逃避工商局的处罚中可以得出,上诉人允许二被上诉人以其开办的材料厂的名义进行经营,故可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砖厂租赁协议包含该企业的经营权。针对上诉人提出其对环评验收不存在欺诈及恶意的问题。上诉人既然将企业整体对外租赁,则负有保证该企业是符合市场准入的可以正常经营的企业。该材料厂系生产砖,该项目在投产前应经过环保局的项目验收,未经验收不能投产。上诉人作为该厂的出租方,在企业尚不能生产经营的情况下,将企业租赁给二被上诉人进行经营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被上诉人租赁该材料厂的目的是对该材料厂进行经营,由于上诉人的行为致使经营的目的无法实现,一审法院依合同法的规定对该租赁合同予以解除并无不当。针对上诉人所称鉴定内容不真实的问题,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错误,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确认。二被上诉人为经营材料厂而购置了炉灰等原材料,该原材料属于生产砖的特定物,如合同不能履行,该材料对二被上诉人来讲便无使用价值。二被上诉人购置该原材料花费的价款即为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而造成的损失,上诉人负有赔偿之义务。上述原材料由二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由上诉人进行处置有助于减少双方当事人的损失,一审法院作出上述论述并无不当。上诉人还主张因二被上诉人未将租赁物品返还上诉人,故上诉人不负有返还保证金之义务。因本案租赁合同应判决解除,二被上诉人负有在合同解除后,将租赁物返还上诉人之义务,上诉人亦负有将保证金返还二被上诉人之义务。如上诉人认为租赁的物品存在破损,可另行向二被上诉人主张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李英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61元,由上诉人李英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波审判员 钱大龙审判员 李先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重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