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102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林华强与韦石全、李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华强,韦石全,李雪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314号原告:林华强,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瑶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毛敬文,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平桂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舒婷,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平桂分所律师。被告:韦石全,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被告:李雪琴,女,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峰,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华强与被告韦石全、李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秀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与(2017)桂1102民初313号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陈密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林华强的委托代理人毛敬文、陈舒婷,被告韦石全、李雪琴的委托代理人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初,二被告因共同经营的汽车修理厂急需资金周转,又无法向银行办理贷款的情况下,找到原告帮忙,让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北京恒昌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贷款80000元给二被告使用。原告于2016年3月4日与北京恒昌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111824元(实际借款80000元和31824元利息),分36期返还,第一期返还3486.22元,剩下35期每期返还3726.22元。原告收到北京恒昌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80000元贷款后,与二被告于2016年3月8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明确约定了是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北京恒昌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贷款80000元给二被告使用,二被告应于每月25日前按时向北京恒昌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还款本息3726.22元(即每月按时打款进原告贷款时用于还款的建行卡,卡号62×××34,该银行卡现也在二被告处)。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当日即将身上的1000元现金交二被告,剩下的79000元也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转入了被告韦石全的银行账户。从2016年11月,二被告开始怠于履行协议中约定的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才将2016年11月25日的第九期本息偿还,尚欠本息87446.28元。到2016年12月,经原告多次电话短信催收,被告都不予理会或是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避免与北京恒昌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造成纠纷和支付高额的逾期罚息,迫于无奈已帮二被告偿还了第十、十一期的本金和利息。原告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是委托贷款关系,原告是与北京恒昌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协议的名义借款人,二被告是实际借款人。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可以证实。所以,在原告已代二被告向北京恒昌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按期履行了还款义务后,二被告应按原告与北京恒昌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二被告多次推脱。逃避还款,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债务的负担及损失。二被告已明确用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协议书》和与北京恒昌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要求被告对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予以提前清偿和偿还原告损失。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87446.28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韦石全、李雪琴辩称:偿还本金及利息是没有法律依据,借到本金是59000元,原告与北京恒昌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将79000元打入被告账户时,支付利息20000元;2、原告在北京恒昌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借款79000元时,没有约定另外收取利息,不合常理。原告无权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原告和北京恒昌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将借款转借被告,是不合法的,北京恒昌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无权发放贷款的,不在其职权范围内。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原告无需向北京恒昌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被告也无需向原告支付利息,扣除已支付33295.58元,被告尚欠原告25704元。3至7期每期利息为3726.22元。3、没有夫妻共同举债合意,李雪琴没有共同还款的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华强与被告韦石全系朋友关系,被告韦石全与被告李雪琴系夫妻关系。原告以装修的名义于2016年3月4日与北京恒昌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111824元,实际借款本金80000元和利息31824元,分36期返还,每月一期,第一期返还3486.22元,剩下35期每期返还3726.22元。2016年3月8日,被告韦石全、李雪琴以其经营的贺州市八步旺君汽车修理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北京恒昌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贷款80000元给二被告使用,二被告按原告与北京恒昌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还款,每月25日前按时向北京恒昌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还款本息3726.22元。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当日即将79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韦石全的银行账户,另有1000元现金支付。借款后,被告按约定第一期还款3486.22元,第二至九期每月还款3726.22元,支付至2016年11月25日止,共计33295.98元。之后未再还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协议》、《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催款记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照片6张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记录,因本案审理的是原告与被告韦石全、李雪琴之间的借贷关系,北京恒昌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具有放贷资质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中不作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林华强主张被告韦石全、李雪琴共同向其借款80000元,连本带息尚欠87446.28元,并提供的《借款协议》、《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被告主张李雪琴对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上有李雪琴的签名,两被告对李雪琴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原告还提供了签订协议时拍摄的照片证实李雪琴对于向原告林华强的借款是知情并参与的,因此,本院对该辩驳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实际未收到80000元,只收到59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借款协议》,本金80000元,约定的总利息为(3486.22元+3726.22元×35期)-80000元=53903.92元,即月息为53903.92元÷36期=1497.34元,即月息1.8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被告已支付了9期共33295.98元,其中应有13475.98元为利息,剩余19820元为偿还本金。因此,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为80000元-19820元=60180元。虽然该借款尚未到最后还款日期,但被告已经逾期数月未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韦石全、李雪琴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60180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月息1.87%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石全、李雪琴共同偿还原告林华强借款601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月息1.87%计付)。案件受理费1986元,减半收取9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石全、李雪琴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秀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密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