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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民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池忠余与彬县义门镇高渠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彬县义门镇高渠村村民委员会,池忠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彬县义门镇高渠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程田录,男,该村委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孙军民,男,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忠余,男,194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彬县。委托代理人:王少峰,咸阳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彬县义门镇高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池忠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彬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427民初字28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村民委员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村民委员会及委托代理人孙军民、被上诉人池忠余和委托代理人王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村民委员会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应还被上诉人借款本息数字有误,用被上诉人存单质押贷款期间,付被上诉人利息不合法,上诉人曾经在1999年两次还款5000元,2002年还款6970.5元,未计算入已还款予以扣除。故请求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池忠余以不存在2002年还款6970.5元的事实进行答辩,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查明,2002年2月17日,村委员会因建校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24035.25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2%,2002年11月17日偿还本息。2008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4000元。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证据一:2002年3月30日被上诉人池忠余向上诉人村民委员会写6970.5元收款收条,证明上诉人村民委员会已还6970.5元,被上诉人池忠余辩称未收到钱。该证据予以认定。上诉人提供证据二:注明1998年被上诉人池忠余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30日上诉人村民委员会因建校资金周转需要,用被上诉人池忠余存单质押向信用社贷款15000元,2001年3月30日被上诉人池忠余向信用社贷款15000元贷款本息。2002年2月17日经过算账,上诉人村民委员会向被上诉人池忠余写借条借款24035.25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2002年11月17日偿还本息。2002年3月30日被上诉人池忠余向上诉人村民委员会写6970.5元收款收条。2008年6月4日上诉人村民委员会向被上诉人池忠余偿还了24000元借款。本院认为,上诉人村民委员会和被上诉人池忠余之间建立借贷关系,约定有利息及借款期间,被上诉人池忠余起诉要求上诉人村民委员会归还借款24035.25元及利息,上诉人村民委员会称2002年3月30日向被上诉人池忠余偿还6970.5元,有收款收条证明,应予认定,上诉人又于2008年6月4日归还了24000元,此后被上诉人池忠余应积极与上诉人算账并请求支付,直到2016年2月向法院起诉,故2008年6月4日以后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称1998年曾偿还5000元,书写日期有误,因无相关证据证明,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彬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427民初字281号民事判决。改判为:上诉人彬县义门镇高渠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池忠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274.52元。逾期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两倍支付利息。一审诉讼费603.50元,由彬县义门镇高渠村村委承担,二审诉讼费1207元,由彬县义门镇高渠村村委承担900元,池忠余承担3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凤梅审判员  李翔宇审判员  倪治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