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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4民初2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XX博与石晶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博,石晶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民初2084号原告XX博,男,1982年7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谷县,现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华,青岛城阳诚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青岛城阳诚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晶,女,1983年7月24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男,1980年1月16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原告XX博与被告石晶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衣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博诉称,2017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定金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万元。因原告资金紧张,双方同时约定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30万元首付款。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准备好首付款,被告又告知首付款必须在2017年3月15日之前支付首付款60万元。被告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以提高首付款为借口肆意违约。为维护原告自身利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定金人民币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定金合同1份,双方于2017年2月26日签订定金合同,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定金1万元的事实。证据2、定金收据1份,证明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定金1万元的事实,该证据原件在被告处。证据3、提交录音光盘2张及录音笔录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没有经过双方同意,将原先协商好的30万元首付改为60万元,导致原告没有能力支付。被告石晶辩称,原告签订定金合同的企图不良,冒用他人身份证件号码,且定金已经全额返还给原告,双方已经协商解除买卖关系。被告没有违约,不用双倍返还定金,更不用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短信记录打印件1份,证明我方向XX博提出定金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要求解除定金买卖合同。证据2,录音光盘1张及录音笔录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XX博收到短信,我方全额退还定金1万元,原告退还定金收据,双方解除定金买卖合同关系。证据3,转账记录1份,证明我已经将1万元定金返还给原告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当事人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录音证据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首付款30万元的数额,是由中介单方面定的,被告没有同意,被告要求首付款60万元,在2017年3月15日前付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影印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收回所交付定金的行为不能视为对被告违约责任的放弃,原告仍保留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定金的权利。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2、3,可以认定双方以短信方式协商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2月26日,原告XX博与被告石晶签订《定金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石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宏迪路1号(坤明美地小区)16号楼2单元602户房屋及其阁楼。房屋总价款为76.5万元,原告依合同约定交纳了购房定金1万元。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签订日次日起3日内,被告确定房权证阁楼能否贷款,原告确定征信无不良记录能否贷款,双方任何一方不符条件,第4日无条件解约,定金返还。后因双方未能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于2017年3月19日,将所收取的定金1万元返还原告。本院认为,定金合同是合同当事人为了保证主合同的履行,签订从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预先支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收回或者折抵价款的一种担保合同。其性质具有定金罚则的效力。即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义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罚则的适用以一方当事人的过错为前提。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签订定金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主合同即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原告要求适用定金罚则,由被告双倍返还所收取定金的前提是被告对房屋买卖合同未能订立和履行存在过错。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原、被告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原因是对首付款金额未能协商一致,该结果不能归责为被告的过错,且经双方同意被告已将所收取的定金返还原告,故不应对被告适用定金罚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衣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雪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