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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民初2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厦门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厦门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271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8号建设银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8549914264。主要负责人:生柳荣,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阳、常昱,公司职员。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福建省连城县,被告:厦门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前埔中路327号明发集团大厦2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259830N。法定代表人:黄庆祝。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安娜,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下称建行厦门分行)与被告陈金园、厦门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明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厦门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昱、被告陈金园、被告明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安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厦门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金园立即归还所欠贷款本金730738.36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4月9日利息为34863.06元,罚息及复利合计为2281.06元,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调5%,罚息及复利按逾期之日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若陈金园未归还上述贷款本息,建行厦门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就陈金园抵押给建行厦门分行的抵押物厦门市翔安区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明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陈金园、明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5日,建行厦门分行与陈金园、明发公司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金园向建行厦门分行借款79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明发.半岛祥湾(B02地块)16#-18#楼15层1501单元房产,借款期限为20年,合同就贷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房产抵押等作了详细约定。合同还约定明发公司对陈金园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建行厦门分行依约向陈金园发放了贷款,但陈金园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且明发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建行厦门分行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求。陈金园答辩称,对于建行厦门分行诉请的金额无异议。明发公司答辩称,1、明发公司仅在物的担保之外承担责任;2、陈金园已从明发公司取走办理产权的相关资料,应核实陈金园是否已办理产权登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5日,建行厦门分行与陈金园、明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351201215600053823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建行厦门分行向陈金园提供借款79万元,用于购买明发.半岛祥湾(B02地块)16#-18#楼15层1501单元房产;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3年7月5日至2033年7月5日;贷款利率暂约定为6.2226%,即为基准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水平下调5%,合同签订后,贷款首次发放前,如遇利率管理机构政策发生重大变化时,则以借款起息日基准利率为基础重新计算贷款年利率,自借款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贷款利率于每年的1月1日根据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下浮幅度调整一次,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逾期之日贷款利率的1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等额法)分期还款;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贷款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陈金园以其名下明发.半岛祥湾(B02地块)16#-18#楼15层1501单元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明发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为借款人自己所提供、贷款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任何异议。明发.半岛祥湾(B02地块)16#-18#楼15层1501单元房产于2013年5月21日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另查,上述房产现座落为厦门市翔安区,尚未办理产权证书。2013年7月18日,建行厦门分行依约向被告陈金园发放贷款79万元,陈金园未按合同约定足额还款。截至2017年4月9日,陈金园尚欠建行厦门分行借款本金730738.36元,利息34863.56元,罚息及复利2281.06元。以上事实,有建行厦门分行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户应还款情况表、预告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贷款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行厦门分行与陈金园、明发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建行厦门分行依约发放贷款,陈金园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建行厦门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陈金园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730738.3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且若陈金园未履行上述债务,建行厦门分行有权就陈金园名下厦门市翔安区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明发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陈金园的前述债务向建行厦门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金园追偿。明发公司所提答辩意见与《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之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借款本金730738.36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7年4月9日的利息为34863.06元,罚息和复利为2281.06元,利息利率按基准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下调5%计算(于每年的1月1日根据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浮幅度调整一次),逾期罚息利率为利息利率的150%,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均计至被告陈金园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若被告陈金园二、若被告陈金园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有权就被告陈金园名下位于厦门市翔安区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厦门明发三、被告厦门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陈金园前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金园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88元,减半收取计5694元,由被告陈金园、厦门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陈金园、厦门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符雪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