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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许光与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光,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1081号原告:许光,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人民政府副镇长,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666107701R。法定代表人:颜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慎谦,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该公司法务。原告许光与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光,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10年10月31日至2011年7月20日的已付款利息33527.97元和违约金20319.02元,共计53846.9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3月2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津南区××镇××情××城××号××商品房××套。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10月30日前交付给原告房屋,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实际交房日期晚于合同约定日期,故呈讼人民法院。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3月28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津南区××镇××情××城××楼××商品房××套,价格为775535元。被告应于2010年10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许光称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通知其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从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次日起,就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的规定,原告就逾期交付利息及违约金的损失应在2年内主张权利。原告当庭陈述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通知其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其未能提供证明其有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关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3元,由原告许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梓璇速 录 员 王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