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02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与李某、马某1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李某,马某1,马某2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02民初821号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凉汇丰担保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柳湖西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甘肃三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李某。被告:马某1。被告:马某2。原告平凉汇丰担保公司与被告李某、马某1、马某2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凉汇丰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李某、马某1、马某2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凉汇丰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代偿款100000元、代偿拖欠利息1857.85元、代偿罚息2368.63元。以上共计103226.48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律师费6000元;3、要求三被告连带承担罚金6193.2元,罚金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2017年3月15日以后的罚金继续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直到原告代偿本息全部还请为止;4、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5日,三被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凉分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农户联保形式向邮政银行平凉分行申请联保贷款。三被告互为保证人向邮政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约定该小组成员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三被告要求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经原告同意向邮政银行出具了《担保意向书》,并与该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2014年8月15日邮政银行与被告李某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被告李某发放贷款100000元,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8月。同时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并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马某1、马某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期满后经邮政银行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向邮政银行代偿被告李某借款本息103226.48元。后原告向三被告多次追偿未果。三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只同意归还本金100000元,利息按月息3.38‰支付,律师费和罚金、罚息不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邮政银行平凉分行申请借款100000元,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原告依据与邮政银行平凉分行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代替三被告向邮政银行平凉分行全部偿还本息103226.48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现依法向三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因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并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故三被告应互为保证人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清偿代替偿还的本息103226.48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偿还2016年11月15日之后至2017年3月14日,共计118天的损失的请求,应根据三被告因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限确定。具体损失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4.75%计算,利息为1535.61元(118天×100000×4.75%÷365天),由三被告予以清偿。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合同虽有约定,但系格式条款,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二)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归还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及罚息3226.48元。二、被告李某应清偿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535.61元(从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共计118天的利息损失。之后的利息按年息4.75%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三、马某1、马某2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以上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5元,减半收取1182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军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白 莉书 记 员 朱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