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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民初4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吴其武与陈仕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其武,陈仕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4031号原告吴其武,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壮族,住贺州市平桂区,委托代理人张启清,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仕巧,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原告吴其武与被告陈仕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明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薇、人民陪审员黄丽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黎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其武的委托代理人张启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仕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6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9月6日,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200元作为报酬,如到期未能按时归还本金,被告自愿每日支付原告100元滞纳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借款,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捺手印后交原告收执。李宏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放弃要求李宏线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也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月利率2%,从2015年7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9月6日,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200元作为报酬,如到期未归还本金,被告愿意每日支付原告100元滞纳金。被告陈仕巧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仕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6日,被告陈仕巧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吴其武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9月6日,被告每月给付原告1200元作为报酬(即利息),如到期未能按时归还本金,被告愿意每日支付原告100元滞纳金。被告在借条上填写借款金额、期限和联系电话,并签名和按捺手印后交原告收执。李宏线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李宏线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未出庭抗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月息1200元(即月利率6%),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9月6日,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本院仅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该笔债务利息,原告主张的债务利息应从2015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仕巧应偿还原告吴其武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仕巧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蒙明双审 判 员  黄 薇人民陪审员  黄丽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黎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