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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高民二(商)终字第S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廖东汉与陈志诚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东汉,陈志诚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沪高民二(商)终字第S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东汉,男,1947年8月13日出生,住台湾地区台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奕,上海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美星,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诚,男,1953年6月19日出生,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府荣,上海市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况皓,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廖东汉因与被上诉人陈志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S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东汉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奕宁、牟迪,被上诉人陈志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府荣、况皓到庭参加诉讼。后上诉人廖东汉变更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杨奕、颜美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东汉上诉请求:依法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认定有误,该认定不仅将架空之前贸仲仲裁程序,而且也忽视了仲裁案任职争议和本案股权转让款争议存在实际的因果关系。根据《仲裁法》第九条的规定,司法机关对“相同当事人”及“相同纠纷”的解释应当作广义理解,应当承认相关争议确属不应再理的“一事”,对法律规范作出正确适用,减少司法与仲裁之间的矛盾。二、一审法院支持陈志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一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依据有误,双方在《协议书》之后的履行行为构成“新协议”,但陈志诚主张股权转让款的依据从始至终都是《协议书》,故法院不应将“新协议”认定为当事人的起诉基础,股权转让价格也不能简单比照原协议书进行认定;其次,一审判决中错误认定股权转让款实付金额,《对账单》涉及股权转让款共计十七笔,付款周期长达三年以上,陈志诚作为职业商人不可能贸然认可涉及数千万元人民币支付的记载。再次,一审法院对证据采信有误。《对账单》作为当事人签署的证明文件属直接证据,(2011)中国贸仲沪裁字第033号裁决书(以下简称033号裁决书)对《对账单》的效力和证明力进行了认定,两者均具有显著的证明效力优势。陈志诚针对《对账单》所提供的反驳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复兴明方报告》在审计方法上有误,不仅统计了存入上海虹桥会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桥会所)的金额,同时还通过核定余额、否认相关金额的股权转让款性质等方式对已经存入的金额予以扣减,进而得出与《对账单》记载不一致的审计结论,故不能达到与前述《对账单》及033号裁决书相对抗的要求。廖东汉作为虹桥会所的时任董事长,有权对虹桥会所的资金进行运作,如果陈志诚认为此举存在侵吞之嫌,应该另案起诉,而不能据此怀疑廖东汉已经付款的事实。三、一审法院错误适用《证据规则》第七十五条,廖东汉之所以始终拒绝一审法院要求再次进行司法鉴定,是因为本案现有证据已可以还原付款事实,开展司法鉴定不仅会模糊争议焦点,还存在以财务审计代替司法审判的风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是否涉及“一事再理”以及股权转让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两个关键问题的判断上均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的情形,故导致错判。陈志诚辩称,一、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首先,在管辖异议阶段,法院生效裁定已经认定合同发生实际变更,并产生了新的交易架构,本案股权转让关系架构具有法律依据。其次,一审法院根据证据的比对,否定了033号裁决书中有关股权转让款实付金额的认定,对裁决书中存在的明显错误进行了纠正。二、对虹桥会所的账册及财务凭证进行全面司法审计,是查明廖东汉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金额的唯一途径。由于《对账单》体现的是廖东汉掌控的关联公司贵州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基泰公司)、吉祥(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吉祥)与廖东汉实际控制之下的虹桥会所之间的款项来往情况,不能作为陈志诚实收股权转让款的依据。《对账单》反映的各笔往来款,在汇入虹桥会所账户后即与虹桥会所法人财产相混同,无法体现欠款的真实去向。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作出对虹桥会所进行司法审计的决定是正确的,但由于廖东汉方拒绝而无法进行,廖东汉理应承担因此导致的不利后果。三、廖东汉二审提供的新证据没有反映廖东汉向陈志诚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新证据中包含虹桥会所向广发银行偿还贷款的财务凭证、UpbeatGlobalLimited向虹桥会所的增资款项、以及记载陈志诚向虹桥会所借款的凭证,除却证据真实性瑕疵外,该部分意图证明陈志诚从虹桥会所提款记录的证据实际上根本不能证明陈志诚确实从虹桥会所账面上实际提取或者收到了股权转让款,廖东汉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综上,廖东汉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陈志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廖东汉支付股权转让余款人民币34,368,87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FlamesfieldLtd.(现名为UpbeatGlobalLimited)设立时股东为陈志诚及其亲属等人。2005年8月虹桥会所的章程表明,虹桥会所系外商独资企业,投资方为FlamesfieldLtd.。2005年7月11日,甲方(股权出售人)与乙方廖东汉(股权购置人)就乙方购买FlamesfieldLtd.全资所有的虹桥会所50%股权一事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8,000万元,标的物的主要财产在上海市伊犁路XXX号;《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了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方式,即第一期于协议签订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人民币100万元,第二期于签约后2个月内支付人民币1,900万元,第三期于签约后4个月内支付人民币2,000万元,第四期于签约后10个月内支付人民币2,000万元,余款人民币2,000万元自签约后第三年起,每年第二个月支付人民币500万元,分四次付清;《协议书》第八条约定,本公司的董事长由甲方推荐,副理事长由乙方推荐,但乙方给付本协议书第四期款后,改由乙方担任董事长,甲方担任副董事长,总经理由乙方推荐并经本公司董事会同意的专业经理人担任。该协议甲方签章处手写有两家公司即“上海虹桥会所有限公司”和“FlamesfieldLtd.”,并盖有虹桥会所公章和FlamesfieldLtd.的钢印,甲方代表人处有陈志诚的签字,乙方处有廖东汉的签字。2008年12月19日,陈志诚(甲方)与廖东汉(乙方)签订《对账单》1份,对乙方已付股权收购款进行了确认。该《对账单》显示有如下内容:根据约定,乙方(及乙方的亲属)收购甲方(及甲方的亲属)在离岸公司FlamesfieldLtd.中50%的股权,为此,甲、乙双方自2005年7月11日签署收购协议后,已累计分次付款如下:第一期,2005年7月25日,直接以廖东汉名义将人民币100万元付入陈志诚指定的虹桥会所账户;第二期,廖东汉安排贵州基泰公司于2005年8月18日将人民币700万元付入陈志诚指定的虹桥会所账户,廖东汉安排贵州基泰公司于2005年8月25日将人民币800万元付入陈志诚指定的虹桥会所账户,廖东汉安排厦门吉祥公司于2005年12月23日将人民币400万元付入陈志诚指定的虹桥会所账户;第三期,廖东汉安排厦门吉祥公司于2005年12月23日将人民币50万元和人民币70万元付入陈志诚指定的虹桥会所账户,2006年1月20日,虹桥会所增加注册资本,廖东汉支付人民币1,880万元,通过离岸公司FlamesfieldLtd.付入陈志诚指定的虹桥会所账户;第四期,2006年1月20日,虹桥会所增资,廖东汉支付人民币150万元,廖东汉安排贵州基泰公司于2006年7月3日将人民币450万元付入陈志诚指定的虹桥会所账户,廖东汉安排贵州基泰公司于2006年7月28日将人民币1,000万元付入陈志诚指定的虹桥会所账户,廖东汉安排贵州基泰公司于2006年9月27日将人民币370万元付入陈志诚指定的虹桥会所账户,廖东汉安贵州基泰公司于2006年10月17日将人民币30万元付入陈志诚指定的虹桥会所账户;第五期,廖东汉安排厦门吉祥公司于2007年5月30日将人民币300万元付入陈志诚指定的虹桥会所账户,廖东汉安排厦门吉祥公司于2007年10月19日将人民币100万元付入陈志诚指定的虹桥会所账户,廖东汉安排厦门吉祥公司于2007年11月26日将人民币50万元付入陈志诚指定的虹桥会所账户,廖东汉于2008年9月10日、同年9月11日、同年9月19日分三次各支付新台币500万元。综上,截至2008年12月8日,乙方廖东汉累计已向甲方陈志诚支付的购买股权款达到人民币6,450万元及新台币1,500万元。一审庭审中,廖东汉称上述《对账单》签订于台湾。陈志诚、廖东汉同时确认:虽然《对账单》对于股权转让主体提及双方的亲属,但双方对于陈志诚个人向廖东汉个人主张股权转让款均无异议;上述《对账单》签订时,陈志诚、廖东汉基于相互之间的信任,并没有一一核对过相关账目。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陈志诚的委托,对虹桥会所截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财务状况进行审阅调查并于2009年4月27日出具了复会业(2009)第452号《关于上海虹桥会所有限公司截至2008年12月31日止财务状况的调查报告》(以下简称第452号调查报告)。其中就陈志诚、廖东汉股权转让问题,报告内容显示:“截至2008年12月31日,在虹桥会所账面有记载的金额共计人民币63,887,500元,其中可确认为转让款的金额为39,700,000元”。2009年11月20日,以陈志诚为法定代表人的虹桥会所就原虹桥会所副总经理王金宇涉嫌隐匿虹桥会所的会计凭证事宜向公安机关报案。2010年3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委托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对廖东汉支付FlamesfieldLtd.股权转让款的情况,进行司法会计鉴定。鉴定材料包括虹桥会所的电脑财务软件制作的会计账册、凭证及第452号调查报告等。上海司法会计中心于2010年5月21日出具沪司会鉴字[2010]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表明,2006年1月至2008年9月,陈志诚收到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850万元、新台币1,500万元(折合人民币300万元)、美金300万元(按入账汇率折合人民币24,131,124元),合计人民币45,631,124元。截至2009年10月止,廖东汉尚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4,368,876元。陈志诚、廖东汉于2008年12月19日签订的《对账单》系《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附件之一。一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12月7日,廖东汉依据其与虹桥会所和FlamesfieldLtd.于2005年7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以虹桥会所和UpbeatGlobalLimited为被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贸仲上海分会)申请仲裁,提出要求裁决两被申请人恢复廖东汉在虹桥会所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的身份等仲裁请求。贸仲上海分会于2011年1月31日作出033号裁决书,认定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在履行2005年7月11日《协议书》过程中,通过事实行为对股权转让交易架构作了变更,即转让标的由原先合同约定的“上海虹桥会所有限公司50%的股权”变更为“FlamesfieldLtd.50%的股权”,股权转让的当事人由原先合同约定的“FlamesfieldLtd.与廖东汉及廖东汉指定的自然人和法人”变更为“廖东汉及其亲属与陈志诚及其亲属”。仲裁庭认为,股权转让标的和当事人的改变不会影响当事人履行《协议书》第八条的约定,最终裁决支持廖东汉的部分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作为转让方和受让方的陈志诚、廖东汉均为台湾居民,鉴于陈志诚、廖东汉双方一致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涉案《协议书》是否可以作为陈志诚、廖东汉确定股权转让关系的依据?2、陈志诚、廖东汉股权转让的对价如何确定?3、陈志诚主张廖东汉支付系争股权转让余款是否成立?关于涉案《协议书》能否作为陈志诚、廖东汉股权转让的合同依据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协议书》上甲方签章的是虹桥会所和FlamesfieldLtd.,甲方代表人处有陈志诚签字,《协议书》乙方则是廖东汉,其合同标的是虹桥会所50%的股权,而实际履行中是由陈志诚向廖东汉转让FlamesfieldLtd.50%的股权,且陈志诚、廖东汉在本案中就股权变更登记事实均未提出异议。由此可见,本案合同关系主体变更为陈志诚、廖东汉,合同标的变成FlamesfieldLtd.50%股权,鉴于合同主体及转让标的是股权转让合同中的实质性条款,故应当认为陈志诚、廖东汉之间已经形成了新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对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本案管辖权异议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定中也已确认,陈志诚、廖东汉间形成新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就该新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双方虽未重新签订书面合同,但股权交付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一审法院注意到,贸仲上海分会033号裁决书所涉当事人与本案的当事人并不一致,033号裁决书主要解决的是廖东汉在虹桥会所的任职争议,本案则解决的是廖东汉是否已向陈志诚付清受让FlamesfieldLtd.50%股权的转让款争议,且本案陈志诚并不能依据《协议书》参加[2011]中国贸仲沪裁字第033号仲裁案件的审理并陈述其意见,故廖东汉有关本案符合一事不再理的答辩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关于陈志诚、廖东汉系争股权转让款总价如何确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志诚、廖东汉就转让FlamesfieldLtd.50%股权对价是以何种书面方式另行作出约定,但从陈志诚、FlamesfieldLtd.与虹桥会所的原股权持有关系来分析,廖东汉受让陈志诚在FlamesfieldLtd.50%股权目的是间接持有虹桥会所50%股权,鉴于虹桥会所原系FlamesfieldLtd.的全资子公司,廖东汉通过受让陈志诚在FlamesfieldLtd.50%股权的方式最终实现其对虹桥会所间接持有50%股权的合同目的,故陈志诚、廖东汉之间就FlamesfieldLtd.50%股权转让对价,可以比照涉案《协议书》所确定的虹桥会所50%股权价值确定为人民币8,000万元,廖东汉虽对此持有异议,却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鉴于陈志诚主张的FlamesfieldLtd.50%股权价值符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陈志诚主张廖东汉支付系争股权转让余款是否成立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陈志诚、廖东汉签订的《对账单》形成于2008年12月19日,廖东汉在本案中确认该《对账单》确定的数额并未与实际账目一一核实,故在作为签署一方的陈志诚或廖东汉对所确定的内容持有异议时,应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依据相关原始会计凭证、财务账册等进行审计,从而作出准确结论。其次,廖东汉对陈志诚提供的第452号调查报告和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持有异议,陈志诚在诉讼中认为可以通过重新审计来确定廖东汉已付和尚欠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但在一审法院重新委托审计过程中,廖东汉未提出正当理由却拒不提供由其持有的原始会计凭证和账册,导致重新审计工作无法开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廖东汉应对不能重新审计承担不利的后果。再次,陈志诚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廖东汉尚欠陈志诚系争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4,368,876元,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参阅了第452号调查报告,一审法院注意到,第452号调查报告审阅调查的材料包括当时由廖东汉提供的原始会计凭证和账册等,故在廖东汉没有提供原始会计凭证和账册等证据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纳第452号调查报告和《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意见。第452号调查报告得出的结论是廖东汉尚欠陈志诚人民币4,030万元股权转让款,而《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股权转让款余额为人民币34,368,876元,现陈志诚就低选择人民币34,368,876元作为向廖东汉主张涉案尚欠款数额,并无不当,予以确认。综上,陈志诚向廖东汉转让其在FlamesfieldLtd.50%股权,但廖东汉未全额支付对价,现陈志诚向廖东汉主张系争股权转让余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廖东汉向陈志诚支付股权转让余款人民币34,368,876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644元,由廖东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廖东汉二审期间提交证据如下:1、2005年7月25日廖东汉将人民币100万元付入虹桥会所账户的凭证,因廖东汉无此凭证记录,要求根据陈志诚持有的账册及凭证进行核实;2、2005年8月廖东汉安排贵州基泰公司向虹桥会所账户汇入人民币1,500万元的凭证,证明该款用于偿付虹桥会所在广发银行的贷款。因廖东汉无此凭证记录,要求根据陈志诚持有的账册及凭证进行核实;3、2006年1月6日虹桥会所向广发银行偿还贷款人民币970万元的付款凭证,证明该款用于偿付虹桥会所在广发银行的贷款;4、2012年1月20日虹桥会所向广发银行偿还贷款人民币2,030万元的付款凭证,系由廖东汉支付的300万元美金增资款购汇而得,证明该款用于偿付虹桥会所在广发银行的贷款;对第2-4项证据,廖东汉说明如下:虹桥会所归还广发银行的款项应当计算为陈志诚从虹桥会所取走的款项,因为协议书约定虹桥会所在转让时应无债务,故应由陈志诚自行承担该后果。5、2006年7月28日陈志诚从虹桥会所提款人民币1,000万元的转账支付记录,证明该款系陈志诚收到的股权转让款;6、2006年9月27日陈志诚向虹桥会所借款人民币370万元的欠条,证明该款系陈志诚收到的股权转让款;7、2006年10月17日陈志诚向虹桥会所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欠条及支付凭证,证明该款系陈志诚收到的股权转让款;8、2007年5月30日向陈志诚汇款的通知单及付款凭证,上有“陈桂美”签字,证明该款系陈志诚收到的股权转让款;9、2007年10月19日的人民币100万元的请款单及转账记录,上有“陈桂美”签字,证明该款系陈志诚收到的股权转让款;10、2007年11月23日人民币50万元的请款单及转账记录,上有“陈桂美”签字,证明该款系陈志诚收到的股权转让款。陈志诚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因没有原件供核对,故对真实性不认可,即便有原件,也只能证明系虹桥会所收到该款,而无法证明系陈志诚收到的股权转让款;对证据3-4,该款是用来归还广发银行的贷款,不能证明系陈志诚收到的股权转让款;对证据5-10,记载为陈志诚向虹桥会所的借款,意味着该款属陈志诚对虹桥会所的债务,无法证明该款系陈志诚收到的股权转让款。综上,对廖东汉二审提供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廖东汉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经比对,上述证据中除证据3、4外,其余证据均与《对账单》中列明的入账款项相一致,证据3系2006年1月6日虹桥会所归还广发银行贷款人民币970万元,廖东汉虽主张因双方协议约定虹桥会所转让时应无债务,故应将该笔款项列入对陈志诚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项中,但该款在双方《对账单》中未有体现,《复兴明方报告》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此亦未归为股权转让款性质,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证据4系2012年1月20日虹桥会所向广发银行偿还贷款人民币2,030万元,该款在双方《对账单》中亦未有体现,廖东汉认为该款系其支付的增资款购汇而得,但从资金来源、性质、用途等方面来看与其证明目的不符,且即便认定系增资款转化而来,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属股权转让款,本院对此亦不采信。其余证据1、2、5、6、7、8、9、10由于与《对账单》内容一致,系廖东汉为佐证说明《对账单》款项及性质而提交,并非属于新证据,故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审理与贸仲上海分会033号裁决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廖东汉对陈志诚的股权转让款项是否依约支付完毕?对争议焦点一,廖东汉上诉认为,由于033号裁决书中在解决廖东汉的任职争议时对陈、廖二人股权转让金额曾作出过明确的认定,本案一审法院没有厘清任职争议与股权转让金额之间的因果关系,未采纳仲裁结论而重新确定股权转让金额的判决内容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指就同一纠纷不能重复起诉,司法机关就同一事实不作重复处理的原则。在陈志诚提起本案股权转让纠纷诉讼之前,2009年12月廖东汉曾向贸仲上海分会对虹桥会所公司、UpbeatGlobalLimited提起仲裁请求恢复廖东汉在虹桥会所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职务。经审查,033号仲裁案标的为廖东汉任职争议,而本案诉讼标的则系股权转让款支付争议,033号裁决中陈志诚未被列为当事人,而本案系陈志诚作为原告提起。故从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审查角度而言,两案在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等要素方面均不相同,虽在股权转让款的认定方面有所交叉,但并不构成《仲裁法》第九条中规定的“同一纠纷”,故廖东汉该项主张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鉴于033号裁决书在处理任职争议的同时也对陈志诚、廖东汉之间就虹桥会所的股权转让付款金额作了认定,而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即为陈、廖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余额问题,故廖东汉所提异议实际上涉及到033号裁决书认定的该部分事实对本案审理是否具有既判力的问题。因贸仲上海分会在分析股权转让方款项的支付情况时采纳的是《对账单》结论,并据此认定廖东汉已向陈志诚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6,450万元及新台币1,500万元,故《对账单》系作为033号仲裁裁决的主要证据存在。如前所述,由于陈志诚未参与仲裁案件审理,其作为股权转让款受让方的意见未能在仲裁庭中充分阐述,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一审中均已确认《对账单》在台湾形成,系由廖东汉方单方制作,双方未与财务账册及凭证实际对账,该项新的事实使得《对账单》的证明效力相应降低,因此,一审法院对陈、廖二人的股权转让余额款项重新加以认定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同。对争议焦点二,陈、廖双方对股权转让余额的支付情况各执一词,廖东汉认为《对账单》作为当事人签署的证明文件属直接证据,且因为系争股权交易下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为“支付至虹桥会所账户”,故凡《对账单》载明的、汇入虹桥会所账户中款项均应列入对陈志诚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且033号裁决书也以《对账单》金额为依据作出生效裁决,故应以《对账单》确认的金额作为裁判依据,而陈志诚则认为《对账单》不能体现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院认为,首先,系争股权转让款系廖东汉与陈志诚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协议中虽约定以股权款项汇入虹桥会所作为支付方式,但虹桥会所却从未特定化涉案股权款的代收代付账户,涉案款项与大量虹桥会所公司层面的其他交易资金同时在账户内流转,难以作到准确厘清和划分。根据《对账单》显示,股权转让款项除包括廖东汉向陈志诚进行的现金支付之外,还包括通过廖东汉的关联企业贵州基泰公司、厦门吉祥公司与虹桥会所之间的资金往来款以及增资款等性质款项,又因上述款项往来事实发生于廖东汉时任虹桥会所法定代表人并实际掌控虹桥会所期间,在陈志诚未参与公司事务经营的情况下,其难以掌控涉案款项的资金流向,故涉案款项进入虹桥会所账户实际并不能视为直接形成对陈志诚的现实支付,亦不能简单等同于形成了虹桥会所与陈志诚之间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廖东汉方认为汇入虹桥会所的款项即视为对陈志诚履行付款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对账单》内容与《复兴明方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审计结论存在较多矛盾之处,不仅在可认定股权转让款的总额方面有较大差距,在款项性质认定方面也存在重大分歧。根据《复兴明方报告》查明内容,在虹桥会所记载的金额中可确认为股权转让款的金额为人民币3,970万元,《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确认的股权转让款认为人民币42,631,124元,均与《对账单》中认可的股权转让款金额人民币6,450万元及1,500万元新台币有较大差异。综合分析上述差异形成的原因,本院认为客观上既与虹桥会所提供审计的财务资料缺失不全、管理混乱有关,此外也与不同的审计单位对廖东汉的关联企业贵州基泰公司、厦门吉祥公司对虹桥会所资金往来款以及增资款性质的认定不一致亦有关联,经查,廖东汉《对账单》中记载的资金往来款系从同时段由其关联企业划入虹桥会所的应付款、预付账款等项目中摘取的部分数据累加所得,其中《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陈志诚的签收情况对该部分款项进行了甄别与剔除,即将贵州基泰公司、厦门吉祥公司的大部分资金往来款未予确认;而《复兴明方报告》认为“注册资本的增加系投资方对被投资单位投入资本的追加行为,而非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故未将增资款3,000,000美元认定为转股款,同时对贵州基泰公司、厦门吉祥公司的资金往来款项做了部分剔除,并建议及虹桥会所须相应进行调账。除上述情形外,审计账目中还查出由贵州基泰公司划入虹桥会所账户人民币450万元已归还,但该款在《对账单》中却仍作为股权转让款存在的情况,故两份审计报告均未将该人民币450万元性质确认为股权转让款。综上,《对账单》记载部分内容显与涉案股权转让款履行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合,其与两份财务审计报告对比时所呈现的矛盾使其作为股权转让的依据效力产生动摇,故廖东汉方主张仅凭《对账单》即可反映股权转让真实情形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在不具备审计条件、未能重新对虹桥会所账目全面审计的情况下,应当结合现有证据对股权转让余款金额审慎加以认定。由于《复兴明方报告》系根据虹桥会所提供的截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整体财会资料审计形成,《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在《复兴明方报告》的基础上结合虹桥会所电脑财务软件制作而成,故在双方当事人未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前述结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低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较为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廖东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644元,由上诉人廖东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川审判员 范 倩审判员 夏 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振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