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2执23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邱宏光、方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宏光,方芳,方李玉,王孝礼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982执23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邱宏光,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执行人:方芳,女,198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执行人:方李玉,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执行人:王孝礼,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邱宏光与方芳、方李玉、王孝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损失25000元,并从2015年1月2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在执行过程中,经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方芳、方李玉、王孝礼的银行存款,房产、国土、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查询,发现王孝礼名下有坐落于福建省福鼎市房地产一幢,本院已于2016年3月12日查封了上述房产,但该房产系王孝礼与案外人共同所有,该房产未进行析产,无法确定王孝礼所有的份额,该房产暂时无法变现,除此之外邱宏光也未能提供方芳、方李玉、王孝礼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邱宏光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游绍平审判员 张利群审判员 缪霄晖二〇一七年四月一十四日书记员 朱 轶附注: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官方微信官方微博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