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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7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娄阿凤与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娄阿凤,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7865号原告:娄阿凤,女,194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虞区。被告:章军,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虞区。原告娄阿凤与被告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章军无法送达诉讼材料,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阿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及借条中“天红”与本案原告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章军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同时借条中“天红”的身份由上虞区道墟镇中联村村民委员会予以证明与本案原告娄阿凤系同一人,故上述两份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陈述目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军应返还原告娄阿凤借款本金5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利 峰代理审判员 黄���人民陪审员 阮 美 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俞 洁 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