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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02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杨同伟与刘义俊、朱正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同伟,刘义俊,朱正平,刘应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昭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602民初422号原告杨同伟,男,汉族,1976年11月29日生,云南省镇雄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昭通市镇雄县,委托代理人杨磊,云南联宇(昭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义俊,男,汉族,1965年6月3日生,云南省镇雄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昭通市镇雄县,被告朱正平,男,汉族,1978年2月21日生,云南省镇雄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昭通市镇雄县,被告刘应雄,男,汉族,1985年2月5日生,云南省镇雄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昭通市镇雄县,委托代理人高彦桥,云南红云(镇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昭通支公司。法人代表:刘源,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海楼路166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同伟诉被告刘义俊、朱正平、刘应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昭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同伟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同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113元,本院决定不予收取。审判员  方绍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文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