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4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广东大华能源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广东大华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破产清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民终4862号上诉人(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二路**号之一五洲大厦1—*层。负责人:陈春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飞虎,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涛,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广东大华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麻二村新沙工业区西贝沙,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0878338。法定代表人:李晨。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广州东山支行)因与广东大华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破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广州东山支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大华公司破产清算。事实和理由:大华公司已经无法偿还中行广州东山支行的巨额债权,自2014年12月开始,大华公司在中行广州东山支行的流动资金贷款未能按期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1月25日,本金余额16159万元,利息1304.95万元。目前煤炭市场不景气呆滞大华公司停止经营,其已丧失还款来源,且没有相关的有效财产可供执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大华公司严重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甚至无法清偿20%的债务。大华公司的财务报表显示,其正常经营的总资产约为3.3亿元,但其目前在个银行的欠款高达5亿元,为关联公司提供担保超过10亿,其他债权人也都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大华公司的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已严重资不抵债。本院认为:中行广州东山支行主张对大华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大华公司二审期间明确表示并无欠中行广州东山支行款项。中行广州东山支行在相应债权尚有争议的情况下申请大华公司破产清算,缺乏充分依据,一审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行广州东山支行上诉请求裁定大华公司破产清算,但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大华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中行广州东山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潮辉审判员 邹凤丹审判员 邓晓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志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第七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第十二条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一)债权发生的事实与证据;(二)债权性质、数额、有无担保,并附证据;(三)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第三十一条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一)债务的履行期限已届满;(二)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债务人停止清偿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