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1行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范良奎与汉滨区紫荆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良奎,汉滨区紫荆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01行初51号原告范良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欧陈浩瀚,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远鹏,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汉滨区紫荆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秦波,镇长。原告范良奎因认为被告汉滨区紫荆镇人民政府对其请求事项未依法处理一案,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3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良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陈浩瀚、马远鹏,被告汉滨区紫荆镇人民政府副镇长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良奎于2016年12月5日向安康市人民政府网站市长信箱提交《请求处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侵害的申请》,该申请经汉滨区信访局转办被告紫荆镇人民政府后,被告紫荆镇人民政府至今未向原告范良奎作出答复。原告范良奎诉称,原告就其承包地被紫荆镇东风村村委会侵占用于建设村委会办公室,后村委会又作价5万元出卖给熊良斗的事实,向安康市人民政府市长信箱、汉滨区政府信访办书面请求处理,后该请求信件被批转至被告处办理,但被告并未遵循上级政府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而是威胁原告不要胡乱举报。自2016年12月5日原告递交书面申请至今,被告对原告的请求事项未作处理和答复,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汉滨区紫荆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依法作出处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范良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市长信箱网页截图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向安康市人民政府市长信箱提交了《请求处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侵害的申请》,该申请被安康市人民政府批转至被告处办理,并要求被告于2017年1月6日之前办理完毕。2、《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三)、(七)项,拟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处理的事项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汉滨区紫荆镇人民政府辩称,经汉滨区信访局转办,被告知悉了原告向安康市人民政府市长信箱书面请求处理的事项。随后,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分别对被举报人肖汉文、紫荆镇原东风村村长刘汉春、举报人范良恩进行调查,并于2017年2月20日将调查情况形成汉紫政字(2017)31号《汉滨区紫荆镇人民政府关于茅溪村范运汉反映村委会侵占承包土地事项的调查报告》报汉滨区信访局。综上,被告收到原告的书面申请后,已积极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汉滨区紫荆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汉区信箱转字(2017)9号安康市市长信箱批办单;2、肖汉文调查笔录、刘汉春调查笔录、范良恩调查笔录;3、汉紫政字(2017)31号文件,即《汉滨区紫荆镇人民政府关于茅溪村范运汉反映村委会侵占承包土地事项的调查报告》。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书面申请后,就原告的请求事项积极展开调查,并已将调查情况按照层级管理报汉滨区信访局。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权限直接在市长信箱对原告的请求事项进行回复,其收到汉滨区信访局的转办后,积极开展调查,并已将调查报告报汉滨区信访局。经审查,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信访人。本案中,被告并未履行书面答复信访人的法定职责,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证据1、证据2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被告未依法向原告送达该调查报告,故该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已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因此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但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5日,原告范良奎及范良恩(案外人)共同向安康市人民政府网站市长信箱提交《请求处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侵害的申请》,该申请经汉滨区信访局以汉区信箱转字(2017)9号《安康市市长信箱批办单》转至被告紫荆镇人民政府处理。被告紫荆镇人民政府收到该批转的申请后,于2017年2月15日分别向被举报人肖汉文、紫荆镇原东风村村长刘汉春、举报人范良恩进行了调查,并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汉紫政字(2017)31号《关于茅溪村范运汉反映村委会侵占承包土地事项的调查报告》,报送汉滨区信访局。另查明,被告作出的汉紫政字(2017)31号《关于茅溪村范运汉反映村委会侵占承包土地事项的调查报告》,未向原告范良奎送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乡、名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七)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据此,被告紫荆镇人民政府作为基层镇人民政府,依法负有对其辖区集体财产及公民私人财产等合法权利保护的法定职责。同时,《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三)信访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抄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本案中,原告范良奎通过安康市人民政府网站市长信箱提出投诉请求,经汉滨区人民政府信访局转办给被告紫荆镇人民政府后,被告紫荆镇人民政府作为该信访事项的有权处理机关,虽进行了调查了解,但并未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规定将其处理结果书面答复原告范良奎。综上,原告范良奎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紫荆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范良奎的信访事项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紫荆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王玉红审 判 员 李 璐代理审判员 尤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