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8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朱大祥与邓光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大祥,邓光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728民初392号原告朱大祥,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再秀,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邓光财,男,。原告朱大祥诉被告邓光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大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再秀、被告邓光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朱大祥诉称,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赔偿致其牛羊中毒死亡的经济损失8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合计13000元。事实及理由:邓光财与朱大祥系邻居,2016年上半邓光财向朱大祥借款5000元未借给,心生不满,2016年9月10日,邓光财在自家菜地围栏外的牲畜过道上喷洒农药,致朱大祥家一头母牛、一只山羊中毒死亡。2016年9月5日,在杨家河镇贺家山村委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邓光财赔偿朱大祥牛羊死亡损失8000元,约定于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邓光财未能履行。此后,邓光财还言语恐吓家人,造成父亲、祖母心里恐惧,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为解决此纠纷,从山西专程回到镇巴,耽误十余天,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被告邓光财辩称,一是原告诉称邓光财毒死牛羊不是事实。邓光财之妻李春霞为预防白菜生虫,将农药喷在白菜上,且菜地周围用竹棍围成栅栏,围栅栏之外并未喷洒农药。原告牛羊未钻进菜地吃菜,不存在牛羊被原告之妻喷洒农药中毒致其牛羊死亡的事件发生。二是原告牛羊中毒死亡,没有相关部门的鉴定确认,也没有相关联的证人证明。仅凭一个土医生推断,无法确定是中毒死亡。三是原告所诉毒死的羊一只,到现在还存活。四是双方于2016年9月5日达成的赔偿协议不合法,协议主体不合法。喷农药的是邓光财之妻李春霞,参与纠纷处理时李春霞未参加,属无效协议,邓光财出于维护妻子。怕妻子为此事离家出走,才出面参与纠纷的调解。协议签订后,因李春霞不同意赔偿,致协议不能履行。五是牛羊损失8000元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2000元及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无根据,依法不能支持。六是牛羊一直由原告家的老人敞放,自身存在过错。综上,原告的起诉事实及理由不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6年9月5日杨家河镇贺家山村委会关于朱大祥与邓光财赔偿协议,内容是,2016年9月1日邓光财在为自家菜地喷洒农药时,不慎造成朱大祥家一头母牛、一只山羊中毒死亡。经镇司法所、村委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邓光财赔偿朱大祥家牛羊死亡损失8000元,定于2016年10月10日前付5000元,11月30日前付3000元。该协议经被告质证认为喷洒农药行为人是其妻李春霞,而非被告。虽协议是被告所签,但赔偿主体错误,不是行为人的意思表达,认为协议不合法、无效。经审查,协议虽有被告签字,但赔偿权利人、义务人并非是协议双方,不是牛羊所有人、农药喷洒行为人所签,不采信此协议。2、范仲明证明1份,证明2015年7月15日,范仲明出卖给李相喜(系朱大祥岳父)母羊一只,价格为500元。经被告质证认为认识范仲明,但不清楚李相喜购买母羊之事,经审查,此证据可证明李相喜购买他人山羊一只饲养。3、李明阳的证明1份,证明在2015年正月19日出卖给李相喜母牛一头、小牛一头。共计价格8700元。被告质证认为认识李明阳,但不清楚李相喜购牛一事。经审查,此证据可证明李相喜出资购买母牛、小牛各1头饲养。4、向义才证明1份,证明收到李相喜救治母牛的医疗费400元。被告质证不予认可,经审查,不予采信。5、母牛、山羊死亡照片4张,被告质证不予认可、经审查,可采信,证明母牛、山羊已死亡的事实。(二)被告未提交证据,但申请其妻李春霞到庭做作证。李春霞证明其与邓光财在2012年登记结婚,她在杨家河街上购买农药,喷洒到自家菜园,菜园的四周用竹子围住,牛羊钻不进去。邓光财与朱大祥协议赔偿,当时她不知情。喷洒农药一事,在2016年8月28日告知过李再秀的,上述证言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告知。经审查,可采信李春霞喷洒农药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正月、七月份,朱大祥岳父李相喜从他人处购买母牛1头、小牛1头、母羊1只自行饲养。小牛由李相喜喂养半年后以价款5000元出卖。2016年8月28日,邓光财之妻李春霞从镇巴县杨家河镇街上购买农药喷洒在自家菜地种植的白菜地里(四周用竹木围住)。2016年9月1日,李相喜放养的母牛1头、山羊1只在圈里生病,李再秀赶回家里,母牛当天死亡,9月2日,向义才等人对母牛进行解剖后,怀疑是吃了沾有农药的草中毒死亡。3天后山羊一只死亡。2016年9月5日,镇巴县杨家河镇司法所派员及在杨家河镇贺家山村委会主持下,李相喜女婿朱大祥与李春霞之夫邓光财达成赔偿协议,内容主要是2016年9月1日邓光财在为自家菜地喷洒农药时,不慎造成朱大祥家一头母牛、一只山羊死亡。经调解,由邓光财赔偿朱大祥家牛羊死亡损失8000元,在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该协议由朱大祥、邓光财签字、村委会盖章、调解人刘云生、余珍、董清丽等6人签名。协议签订后,邓光财未按协议内容履行。朱大祥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财产损害赔偿应当在权利人与行为人之间产生。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牛羊的所有人是谁以及牛羊死亡的原因是什么。通过查明的事实分析,死亡的牛1头、羊1只所有人是李相喜,而非朱大祥,虽然朱大祥系李相喜女婿,但非牛羊所有人,不能成为本案原告。牛羊死亡原因怀疑为农药中毒死亡,但无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鉴定,仅凭一般经验推断,不能证明牛羊死亡的真正原因。喷洒农药行为人是李春霞而非邓光财,原告怀疑牛羊是农药中毒死亡,应以行为人李春霞为被告而非邓光财。朱大祥与邓光财在村委主持下达成的协议,一是未将牛羊所有人李相喜、喷洒农药行为人李春霞列为当事人,又不符合表见代理构成条件;二是协议时未将牛羊死亡原因查清,主观判断认定牛羊中毒死亡,属事实不清。故该协议主体不合法、事实不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现朱大祥起诉邓光财不符合原告与被告主体资格,系起诉主体与被告主体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大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0元,退还给原告朱大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费12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审判员 唐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开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