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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81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陈周其、刘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周其,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81刑初56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周其,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住址陆丰市,住深圳市宝安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5日又因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5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大专文化,经商,户籍住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住广东省东莞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衍辉,广东陆洲律师事务所律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周其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华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周其、刘某甲及刘某甲的辩护人李衍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31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吸毒人员林某1(已强制戒毒)介绍,在本市东海镇东陆酒店六楼电梯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陈周其购买毒品冰毒1小袋重约1克,后用其母亲丁某乙的身份证入住东陆酒店741房,并与被告人陈周其在该房间吸食毒品冰毒。当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离开东陆酒店欲回普宁市时,明知被告人陈周其等人有涉嫌吸毒,仍提供其登记的741房房卡给陈周其续住。过后被告人陈某与林某2(另案处理)多次在东陆酒店741房吸食毒品冰毒。同年6月2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再次回到东陆酒店741房,并与被告人陈周其及林某2一起吸食毒品冰毒。随后公安机关在741房现场抓获被告人陈周其、刘某甲及林某2,现场查获疑似毒品结晶状物3小袋(分别净重25.24克、17.44克、0.42克)、疑似毒品褐色粉末状1小袋净重7.19克,以及电子秤、吸毒工具等物品。经鉴定,现场缴获的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现场查获的盛装在一大红袍茶盒内的结晶状物净重25.24克冰毒及盛装在一药丸瓶内结晶状物净重17.44克冰毒的包装袋均检出混合基因分型,包含被告人陈周其的分型。2、2016年4、5月间,被告人陈周其及林某丙先后四次在本市东海镇东陆酒店八楼房间等处贩卖毒品共约8克给吸毒人员林某1。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查笔录等;2、鉴定意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其他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周其贩卖毒品数量大;被告人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两被告人之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陈某的刑事责任;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刘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周其因犯贩卖毒品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毒品犯罪,属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周其辩解:1、没有收取刘某甲的100元毒资;2、现场缴获的冰毒和工具等是林某2的;3.没有四次贩卖冰毒给林某1。被告人刘某甲辩称741房转给陈周其后房间发生的事不是他的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李衍辉的辩护意见:一、在被告人刘某甲将东陆酒店741房间转给陈周其续住后,刘某甲对该房间不再享有管理控制权;二、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不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对被告人刘某甲作出无罪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4、5月间,被告人陈周其与林某丙(另案处理)先后二次在本市东海镇东陆酒店九楼950房和七楼741房等处向吸毒人员林某1(已强制戒毒)贩卖毒品冰毒,共4克。2016年5月31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吸毒人员林某1的介绍,在本市东海镇东陆酒店六楼电梯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陈周其购买毒品冰毒1小袋重约1克,后用其母亲丁某乙的身份证入住东陆酒店741房,并与被告人陈周其在该房间吸食冰毒。当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离开东陆酒店时,应被告人陈周其的请求将其登记的741房房卡转给陈周其续住。过后被告人陈某与林某2多次在东陆酒店741房吸食冰毒。同年6月2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为吸毒而再次找陈周其,在东陆酒店741房与被告人陈周其及林某2一起吸食冰毒。随后公安机关在741房现场抓获被告人陈周其、刘某甲及林某2,现场从一大红袍茶叶盒内查获结晶状物一小袋25.24克,在一药丸瓶内查获结晶状物一小袋17.44克、褐色粉末状物一小袋7.41克,在一烟盒内查获白色结晶状物0.42克,以及电子秤、吸毒工具等物品。经鉴定,现场缴获的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盛装在一大红袍茶叶盒内的结晶状冰毒净重25.24克及盛装在一药丸瓶内结晶状冰毒净重17.44克的包装袋均检出混合基因分型,包含被告人陈周其的分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其内容:陆丰市公安局北堤派出所于2016年6月2日上午9时许接到110处警指令称东陆酒店741房有贩毒后,依法对741房进行检查,查获吸毒工具三套、电子秤一台,在一大红袍茶盒内查获结晶状物一小袋25.24克,在一药丸瓶内查获结晶状物一小袋17.44克、褐色粉末状物一小袋7.41克,在一烟盒内查获白色结晶状物0.42克,现场抓获陈周其、林某2、刘某甲,以贩毒案和容留他人吸毒案立案侦查。2.《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从东陆酒店741房现场查获的可疑物品进行扣押,即在大红袍茶叶盒内查获结晶状疑似毒品1小袋,毛重25.92克,送检编号01号;在药丸瓶内查获结晶状疑似毒品毛重18.57克,送检编号为02-1号;在药丸瓶内查获褐色粉末状疑似毒品1小袋,毛重7.41克,送检编号为02-2号;在中华牌香烟盒内查获结晶状疑似毒品1小袋,毛重0.58克,送检编号为03号;在床头柜抽屉查获电子秤一台;用矿泉水瓶制成的吸毒工具三套。3.《称重笔录》、《相片》,证实2016年6月2日上午10时许,陆丰市公安局北堤派出所在东陆酒店741房抓获犯罪嫌疑人陈周其,民警在房内一个大红袍茶叶盒内查获白色结晶状疑似毒品1小袋,编号为01号;在一个药丸瓶内查获结晶状物和褐色粉末状物疑似毒品各1小袋,编号为02-1、02-2;在一个中华牌香烟盒内查获白色结晶状疑似毒品1小袋,编号为03号,用电子秤进行称量。经称量编号为01号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疑似毒品毛重25.92克,净重25.24克;经称量编号为02-1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疑似毒品毛重18.57克,净重17.44克;经称量编号为02-2的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疑似毒品毛重7.41克,净重7.19克;经称量编号为03号的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疑似毒品毛重0.58克,净重0.42克。陈周其对现场的称量予以确认;公安机关还对称量现场进行拍照。4.陆丰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陈周其被抓获时经对其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5.陆丰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时经对其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6.陆丰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林某2被抓获时经对其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7.东陆酒店住房结账单复印件,证实该酒店741房于2016年5月31日5时58分至6月2日11时35分被一个叫丁某乙的顾客登记入住。8.陆丰市公安局调取2016年5月31日至6月2日东陆酒店与741房入住相关的视频监控照片,经陈周其、刘某甲、林某2确认无误。9.中国移动通信客户清单,记载手机号码188××××1977(使用人刘某甲)、183××××3599(使用人林某2)、159××××6428(使用人陈周其)的通话记录。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周其出生于1976年3月15日,身份证号码为。1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1986年6月5日,身份证号码为;有吸毒前科。12.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257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清远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周其曾于2012年4月10日被宝安区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11月19日释放;2013年8月15日又因贩卖毒品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15年2月24日执行刑满。(二)勘验、检查笔录1.陆丰市公安局陆公(刑)勘[2016]59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含现场图、现场照片)》,其内容:陆丰市公安局刑警三中队接到110指挥中心的指派,对在东海镇东陆酒店741房发生一起非法持有毒品案现场进行勘查。勘查时间为2016年6月2日上午9时48分,地点位于陆丰市东海镇东陆酒店741房,该房坐东向西,门开于侧,房间内西南角为卫生间,卫生间内西北角为洗漱台,台上有一个大红袍茶叶盒,盒内发现有1小袋白色晶体,洗漱台上发现并提取5根牙刷,在卫生间南角墙上卫生纸团内发现有一瓶外标记为“三合钙咀嚼片”的瓶子,瓶内装有4小袋白色晶体(拼装为1小袋)的1小袋粉色状物;在房间南面有2张床,床之间靠南侧有1个床头柜,在柜的抽屉里发现有1台电子秤,在两床之间床头柜北地上有1垃圾桶,从桶里面发现并提取6个烟头和1个棉签,在紧临卫生间的床北面有1个木柜,柜上有3个带有吸管(提取)的矿泉水瓶;房东面有一推拉玻璃窗,窗檐上有1个中华烟盒,盒内装有1小袋白色晶体和4个打火机;在靠窗边的床东侧摆放有1个圆桌,从桌上的烟灰缸里发现并提取8个烟头。勘验现场在东陆酒店内一楼停车位上的一辆悬挂“粤S.084**”车牌的小车,从车后排副驾驶踏脚处发现1个带吸管(提取)的矿泉水瓶。现场未发现其他可疑痕迹物证,现场提取痕迹、物证登记,现场其他物品由北堤派出所进行处理。现场勘验制图3张,照相22张。2.陆丰市公安局北堤派出所《现场勘验笔录(含现场图、现场照片)》,其内容;2016年6月3日8时,该所对在东陆酒店查获的一宗非法持有毒品案经初查,嫌疑人陈周其于同年5月31日凌晨5时许在东陆酒店六楼电梯口贩卖100元冰毒给刘某甲,故对涉案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东海镇东陆酒店六楼电梯口,毒品交易点在该酒店六楼中间电梯口对面消防通道木门旁,该处靠近六楼服务台,经侦查人员仔细勘查,未发现现场有痕迹和物证遗留。现场制图2张、照相2张。(三)鉴定结论1.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6]06044号《理化检验检验报告》,证实从东陆酒店741房查获的结晶状物和泥状物经分别提取送检材适量供GCMS仪器定性分析,送检的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DNA)字[2016]06044号《法医物证(DNA)检验鉴定书》、《说明》,证实陆丰市公安局于2016年6月2日上午从东陆酒店741房现场提取的痕迹物证DNA,与提取的陈周其(DNA送检编号A201606044032)、刘某甲(DNA送检编号A201606044033)、林某2(DNA送检编号A201606044034)的血样进行DNA检验:鉴定意见A201606044001、A201606044002检材检见混合基因分型,包含A201606044032检材的基因分型。DNA送检编号A201606044001、A201606044002分别为民警从东陆酒店741房一个大红袍茶叶盒内查获一小袋冰毒净重25.24克和在一个药丸瓶内查获一小袋冰毒净重17.44克。(四)证人证言1.证人方某的证言:2016年5月31日凌晨1时许,我同学刘某甲驾别克车到普宁市里湖镇我的理发室坐,然后出去宵夜。凌晨3时许,刘某甲叫我随他去陆某找朋友办事。途中,刘某甲打电话给对方说:“我赶到陆某了,你叫你朋友安排一下”。大约5时许到达陆某东陆酒店,刘某甲带我乘电梯,并向我先借100元钱。在六楼电梯口刘某甲又打电话,大约三分钟左右,一名40岁左右男子从电梯口出来问:“是你吗?”刘某甲说:“是”。随后对方就将一小包东西递给刘某甲,刘某甲接过后就将手里的100块钱给了对方。当时刘某甲说要在酒店找房住宿,那男子就带我们到一楼服务台登记,当时刘某甲因身上没钱还向我借了400元登记,然后要去买矿泉水和烟,因我也没钱了,刘某甲又向那个拿东西的男子借了100元。买完东西后到登记的741房,我喝了买的啤酒,刘某甲拿出六楼电梯口那名男子给他的小包倒出少许结晶物在一张锡纸上用打火机烧烤锡纸上的物并通过矿泉水瓶、吸管吸食,才知道刘某甲向我借100元是跟对方男子购买毒品。我就说:“你为什么搞这个?”当时他没有回应我,我就上床睡觉。到了中午11时许,我们就离开741房。当时刘某甲在六楼电梯口将房卡交给原先拿毒品给他的男子,那男子退给刘某甲一点押金钱。经对混杂相片辨认,方某辨认出刘某甲及刘某甲向那个购买1小包东西(过后才知道是毒品)的人即陈周其;方某同时对其出现在东陆酒店的视频截图进行辨认,同时辩认出卖毒品给刘某甲的男子陈周其。2.证人林某1的证言:我吸食的毒品是在东陆酒店跟“阿某2”及其姘头“招姐”购买的。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我在东陆酒店客房部八楼通过朋友“韩某”的介绍,认识了贩卖冰毒的“招姐”,当时向她买了100元用小封口袋包装的2克冰毒,当我向她要联系号码时,她让一起到场的40岁男子“阿某2”留了号码给我。第二次是4月下旬一天下午17时,通过电话联系“阿某2”在东陆酒店九楼一个房间找到“阿某2”,当时“招姐”也在,我要了100元冰毒,“招姐”在床头柜拿出了一包装在塑料透明封口袋里的冰毒挑出一颗约2克的冰毒给我。第三次是5月上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我通过微信与“阿某2”联系,他说在上次我购买冰毒的房间,我到达时只有“招姐”在,我跟“招姐”购买了100元冰毒,并在该房间吸食。最后一次是5月31日晚上21时许,我与“阿某2”联系时,他说在东陆酒店741房,我向他购买100元冰毒,他从裤袋里拿出一小包约2克冰毒给我,我给他钱,他没收且说这次请我吸了。我三次共跟他们购买6克冰毒,合计人民币300元。2016年5月31日凌晨5时许,我在家里接到朋友“阿某1”的电话,要我帮他联系购买冰毒,我说帮你联系看看。随后我打电话给“阿某2”,说我的朋友需要拿100元货(冰毒)吸食,后来约定在东陆酒店六楼电梯口交接。然后我打电话给“阿某1”叫他到了东陆酒店六楼电梯口再打电话给我。半小时后,“阿某1”打我电话,我又打“阿某2”的电话说我朋友到了。过了一会“阿某1”就打电话给我说拿到货(冰毒)了。过后我们就没再联系,至二三天后,我打“阿某2”和“阿某1”的手机都关机。经对混杂相片辨认,林某1辨认出了“阿某2(即陈周其),”“阿某1(即刘某甲)”,“招姐(即林某2)”;并对其2016年5月31日晚21时33分和22时44分出现在东陆酒店七楼通道741房的监控视频截图进行确认。(五)被告人与同案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陈周其的供述:2016年6月2日上午10时许,我和朋友林某2(女)、湖北籍男子“阿某1”三人在东陆酒店741房内吸食冰毒时,公安民警来查房,现场查获的那一个中华牌香烟盒是我的,里面有1小袋冰毒和四个打火机、锡纸及二套吸毒工具(矿泉水瓶、吸管制成的)是我的,那个大红袍茶叶盒和药丸瓶的物品及电子秤不是我的,民警查获的那个药丸瓶是林某2的,因为我和她一起在741房吸食的冰毒都是在该药丸瓶拿出来吸食的,至于那个大红袍茶叶盒我没看过不清楚,当时民警查房时林某2有走进卫生间;电子秤是林某2的。2016年5月31日凌晨4点多钟,我在东陆酒店956房朋友“阿勇”开的房间坐时,接到我的朋友“阿某3”的电话(手机号码137××××8229),说他的朋友从普宁过来陆某,叫我拿100元冰毒给他朋友,并约定到时他的朋友到东陆酒店六楼电梯口再电话联系。大约凌晨5时35分时,我接到“阿某3”的电话后,将吸剩下的1小袋约1克的冰毒带到六楼电梯口进行交接,二名年龄约30岁左右男子中的一位讲普通话问我是阿某3的朋友后,我将毒品交给他,他给了我现金100元。在乘坐电梯下楼时,“阿某3”的朋友说要在酒店住一晚,我带他到一楼服务台办理登记。在一楼电梯口我将他给我的100元还给他。那名说普通话的“阿某3”的朋友说他叫“阿某1”,并留给我他的电话号码,我也留了我的电话号码给他。登记的是741房双人房,登记后“阿某1”和他的朋友二人说出去买东西。早上7时许“阿某1”发信息约我过去坐坐,到了9时许我就下去阿某1的房间,在741房,我看到阿某1坐在茶几旁椅子上吸毒,而他的朋友在睡觉。我于是自己拿出冰毒吸食,一边聊天。阿某1说他是湖北人,在东莞做房屋中介。到了中午12点多他说1点多钟就走,我一听说他要走就叫他房间不要退留给我。因阿某1剩余押金240元在服务台,我拿了190元给他,还发了一个50元的微信红包给他,过后他将房卡和押金单给了我。阿某1走后,我打电话给我的朋友林某2过来741房,大约下午2点钟左右,我和林某2从950房搬到741房住,与我一起吸食冰毒,当晚她也在741房过夜。至第二天下午三点多钟,我到服务台交了一天的房租160元后林某2还没走,和我一起住741房,6月1日下午和晚上,我和林某2又吸食了二次冰毒。6月2日上午7时许,阿某1打电话给我,8时35分又过来741房找我,接着我与林某2、阿某1三人在741房一起吸食冰毒。当天10时许,民警来查房,在房间内查获了吸毒工具和冰毒,于是我们就被带进公安机关。我吸食的冰毒是向一个叫“阿瑞”的男子购买的。经陈周其对混杂相片辨认,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和将741房房卡拿给他续住的“阿某1”,即刘某甲;还辨认出林某2。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2016年5月31日凌晨4时许,我在普宁市里湖镇与一发廊当剪发师傅的朋友方某吃完宵夜后想吃冰毒,于是我就打电话给陆某的朋友“阿某3”联系买100元冰毒吸食,他当时帮我联系后打电话约我到了陆某的东陆酒店再打电话给他。当天凌晨5时许,我开着我老婆李丁的别克小车载方某来到东陆酒店,打“阿某3”的电话137××××8229,“阿某3”叫我到酒店的六楼电梯口等候。我到达指定位置后,大约过了几分钟,有名30多岁的男子在门口走廊问我是要买100块冰毒?随后他从身上拿出1小袋重约1克的冰毒给我,我将100元人民币给对方。买了冰毒后,我想找个地方休息并吸食冰毒,于是那名卖冰毒给我的男子带我到一楼服务台,用我母亲丁某乙的身份证登记了741房,由于我身上没带钱,买毒品和开房的400元押金是我叫我朋友方某出的。当时我还与那男子互留了手机号码,他说他叫“阿某2”,我说我叫“阿某1”。然后我与方某要出去买香烟和用于制作吸毒工具的矿泉水、吸管时,方某说没钱了,于是我就向“阿某2”借了100元。买了上述物品后我们到741房,方某就上床睡觉,我就拿出毒品吸食。当天上午9时许,“阿某2”还过来与我聊天并一起吸食毒品。当我说午后回普宁时,“阿某2”叫我不要退房,让他续住741房。当时我的按金单是400元,除了一天的房费160元,还剩240元,扣除欠“阿某2”的100元,“阿某2”给我现金100元和一个微信纸包50元,我将房卡和按金单给了他。下午14时许,我与方某返回普宁。6月2日上午9时许,我自己驾车返回东莞途经陆某时,想找个地方吸食毒品,于是通过微信联系回到东陆酒店741房找“阿某2”。当时“阿某2”和一名孕妇在吸食冰毒,我和他们打了招呼后坐下来与他们一起吸食冰毒。大约1小时后门外有人敲门,他们对话说什么我没听懂,随后“阿某2”和那名孕妇将桌子上的吸毒工具及剩余的少许冰毒收掉扔出窗外。隔了几分钟开门准备出去时警察就冲了进来。公安机关在741房查获的毒品不是我的,当时我身上没钱。经对姓名为林某1的吸毒人员详细信息表中的林某1相片辨认,刘某甲辨认出该相片上的人就是介绍他向“阿某2”购买冰毒的“阿某3”。3.同案人林某2的供述:2016年5月31日凌晨5时许,我在东陆酒店950房住宿时接到“阿某3”的电话(手机号码137××××8229),说他的外省朋友从普宁过来陆某找冰毒吸食,问我是否有冰毒提供,当我说没有后,过后他又打过来问能否登记下酒店让他朋友住,我说“阿某2”(陈周其)熟找“阿某2”。上午10时许,“阿某2”来到950房说阿某3早上打电话给他叫他给一名外省男子100元货(指冰毒),已拿了100元货给外省仔,并带外省男子在东陆酒店开了741房,还说外省仔过一会就要走了,我们搬到741房住可以省房租。当天下午2点多钟我和“阿某2”提着衣服等日常用品过去741房住。6月2日早上,我在吸食冰毒时,“阿某2”在睡觉,一名外省男子打“阿某2”的电话,问“阿某2”在哪里,方不方便。大约上午8时许,那名与“阿其”通话的外省男子就到了741房,当时那名男子拿出之前跟“阿某2”购买吃剩下的少许冰毒放在桌子上吸食,我和“阿某2”也和他一起吸食。大约9时许,外面有人敲门,于是我们三人将桌子上的吸毒工具及吃剩下的少许冰毒收掉,当时我将二个吸毒用的矿泉水瓶扔出窗外。然后我们准备出去时在门口被公安截住,随后公安检查房间后查获吸毒工具、电子秤和几袋冰毒,我们就被带进公安机关。中华香烟盒的小袋子冰毒是外省人的;电子秤是“阿秋”放我这里的,其他的不知道是谁的。“阿某3”曾跟我购买过一次冰毒1克,价格35元。当时是5月28日零时许,“阿某3”到我住的东陆酒店950房间问我是否有冰毒让1克给他吸食,当时我将剩下的1克冰毒以人民币35元卖给他,买后在我的房间吸食到凌晨三四点钟才走。我和“阿某2”总共在东陆酒店741房吸食毒品四次。2016年5月31日下午14时许,我和陈周其从我原先住的950房搬至741房的下午15时许,我和陈周其二人在741房各吸一次毒品冰毒;至第二天6月1日下午和陈周其各吸食冰毒一次;当天晚上我又和陈周其在741房各吸食了一次冰毒;至6月2日上午9时左右,和陈周其及那名外省男子三人在741房吸住了一次冰毒。我原来住的950房是我拿钱叫陈周其登记的,他拿一张郑某凤的身份证登记的,住了二十多天后才搬到741房。我和陈周其在741房吸毒大约七八次。经林某2对混杂相片辨认,辩认出了“阿某2”即陈周其,外省男子就是刘某甲。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周其及林某2四次向吸毒者林某1贩卖冰毒共8克的事实,经核实,被告人陈周其与林某2一起向吸毒者林某1贩毒的事实存在,但结合林某1的供述,第一次购买毒品时系直接向林某2交易,第四次交易时明确陈周其没有收他的毒资,故认定陈周其参与林某2向某贩毒二次共4克。关于被告人陈周其辩解其没有四次贩卖冰毒给吸毒者林某1,也没有收取刘某甲的100元毒资和现场缴获的冰毒等是林某2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核实,虽然被告人陈周其否认向某贩毒,林某2供述曾向某贩毒一次,但二人一起向吸毒者林某1贩毒的事实具在,也正是通过林某1的介绍,陈周其过后又向吸毒者刘某甲贩卖冰毒100元,形成证据链,但结合林某1的供述,第一次购买毒品时系直接向林某2交易,第四次交易时明确陈周其没有收他的毒资,故认定陈周其参与林某2向某贩毒二次共4克;至于收取刘某甲100元毒资问题,因刘某甲入住酒店后没钱购物而向陈周其借出,过后在将房卡和押金单转给陈周其时已经扣除,刘某甲同行的朋友方某亦作了同样的证实;对现场查扣于茶叶盒和药丸瓶中的毒品,已经通过DNA比对,检出的混合基因分型包含被告人陈周其的分型,故其辩解查获的毒品非其本人所有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李衍辉提出刘某甲将东陆酒店741房间转给陈周其续住后对该房不再享有控制权,以及刘某甲的行为不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核实,被告人刘某甲明知陈周其等人涉嫌吸毒,仍将房间转让给陈周其续住,造成陈周其等人多次在该房间吸毒,其行为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依法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吸毒,仍将其登记的房间转让给吸毒者续住,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陈周其贩卖给吸毒者林某1的次数和数量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陈周其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属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周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31年6月3日止)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路斌审 判 员  陈壮雄代理审判员  张丽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建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