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辖终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风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风森,李宝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辖终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如皋市城南街道解放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小忠,职务: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风森,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青田市秀屿区,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原审被告:李宝如,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上诉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风森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9民初37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可见,协议约定管辖的地点只能在法律规定范围内选择一个地点作为管辖地,否则该约定应属无效。原审裁定依据的内容约定了两个地点作为管辖地,该约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约定。约定无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如皋市,如皋市法院有权受理本案。故,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双方于2007年5月8日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经济纠纷,由���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并执行或出卖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并且出卖人所在地与本案有实际联系,故原审法院裁定石家庄藁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不不妥。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禄永鹏代理审判员 聂瑞强代理审判员 王晓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晓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