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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6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杨再林与焦晓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再林,焦晓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6414号原告:杨再林,男,194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忠芳(原告之妻),1951年2月14日出生,北京市宣武医院退休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焦晓鸣,男,198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薇,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再林与被告焦晓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再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忠芳,被告焦晓鸣、被告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杨再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1538.64元、2.挂号费15元3.护理费9000元、4.误工费3000元、5.交通费300元、6.经济损失费5000元、7.精神损失费5000元、8.后续治疗费20000元、9.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原告杨再林骑电动车正常行驶在右安门桥下时适逢被告焦晓鸣驾车右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撞倒。当时车被撞坏,人被撞倒,神志不清,交通队认定被告焦晓鸣全责。原告杨再林被送到医院后诊断为右脑出血,左胳膊血肿、脸部软组织挫伤。当时住院观察治疗,刚开始被告焦晓鸣还出医药费,可一个多月后被告焦晓鸣提出一次性解决,当时原告杨再林还在治疗中,还不知道以后要用多少医疗费,就没有同意。此后再打电话无法联系,医药费由原告自行垫付。原告杨再林受伤后,几个月没有收入,食品店也不能经营。与被告焦晓鸣未能协商解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焦晓鸣辩称: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认可。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我没有给原告现金。我垫付的费用庭后自行找保险公司理赔。前期我找保险公司理赔过,金额认可保险公司陈述的数额。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发生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认可,护理费没有医嘱不认可,误工费没有证据不认可,精神损失、经济损失及后续治疗费没有证据,均不予认可。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前期我司有先行赔付,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使用3178.44元,护理费120元,车损11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8日9时30分许,被告焦晓鸣驾驶×××号小客车由北向西行驶至丰台区右安门外大街右安南桥下,适有原告杨再林骑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骑行,被告焦晓鸣驾驶车辆的右后部与原告杨再林骑行的电动车发生接触后将原告撞倒,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伤情待查。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医就诊,相关医疗费用由被告焦晓鸣支付。2016年9月27日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门急诊病历记载原告9天前头部外伤,感头痛,右侧明显。在外院住院观察后来院诊断。后原告个人支付医疗费1538.64元。再查,事故发生时被告焦晓鸣驾驶的车辆×××号小客车,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原告杨再林系个人独资企业北京定居慧林食品商店的投资人,其与配偶刘忠芳共同经营该商店。本院认为,被告焦晓鸣驾驶×××号小客车与原告杨再林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晓鸣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焦晓鸣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故先由被告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北京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焦晓鸣予以赔偿。原告表示其受伤期间由其妻刘忠芳护理,刘忠芳作为退休人员,不会因为护理原告减少退休工资,其可能遭受的损失就是因护理原告而造成北京定居慧林食品商店的经营收入减少;杨再林与刘忠芳共同经营北京定居慧林食品商店,虽然原告已经年满71周岁,但不能认为其一定丧失劳动的权利和能力,但其误工费损失也是因受伤造成北京定居慧林食品商店经营收入减少;同时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费,也是指北京定居慧林食品商店经营收入的减少;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经济损失费所指的都是北京定居慧林食品商店经营减少的数额,存在重复主张的情况。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恢复较慢,本院酌情确定其误工期和护理期均为3个月,根据原告陈述北京定居慧林食品商店正常经营时每月净收入为2000余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可,对此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为3000元,护理费为3600元;关于经济损失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关于精神损失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再林医疗费一千五百三十八元六角四分。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再林误工费三千元、护理费三千六百元、交通费一百元。三、驳回原告杨再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四十八元(原告杨再林已预交),由原告杨再林支付三百六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焦晓明负担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行给付原告杨再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皓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甘青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