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王孝华与闵现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孝华,闵现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547号原告:王孝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明,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闵现海,男。原告王孝华与被告闵现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孝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明,被告闵现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45.7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2日,原告去墓地上坟,因原告家墓地与被告土地相邻,被告故意设置障碍,不让原告进入墓地,并将原告打伤。本次纠纷系被告故意寻衅引起,原告遭受殴打时未还手,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闵现海辩称,1.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2.发生纠纷是原告引起的,过错在原告方。原告母亲去世后安葬在被告的土地中,因墓地占用了被告的土地,根据风俗和土地价格原告应赔偿被告4700元,但被告只要了原告4000元,为此,引起原告的不满。之后被告的一棵果树和部分庄稼被人恶意毁坏,给被告造成了不少的经济损失,被告怀疑是原告所为。被告怕果树及庄稼再被破坏,只好建起了防护网,但为了原告上坟方便,特意留了门。2016年12月22日,原告去墓地上坟,因为防护网对原告有零星障碍,造成原告不满,并故意破���被告用来保护果树的防护网。被告制止无效,且原告恶语辱骂被告,但没有发生肢体接触。对于原告的医疗费,被告持怀疑态度,且系原告无理要求,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孝华与被告闵现海系同村村民,两家土地相邻,被告闵现海的土地里栽植有果树,原告王孝华之母亲去世后安葬在被告闵现海的果园地里,被告闵现海为看护果园方便将果园用防护网围栏。2016年12月22日下午16时许,原告去墓地上坟,因防护网的阻挡,原告在扯防护网进入墓地时,被告予以制止,为此双方生争执。后原告在扯防护网时,被告用手抓着原告的手不让原告扯防护网,后被告推着原告的两个胳膊,双方相互撕扯在一起,过程中原告倒地,致原告多处软组织伤及头外伤反应。原告王孝华于伤后当日到莒县夏庄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1095.74元,原告另支出CT检查费480元,救护车费200元。原告王孝华还主张护理费600元(60元/天×5天×2人),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交通费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775.74元,庭审中原告要求按起诉时的数额2445.74元主张权利。另,纠纷发生后,原告之子报警,经莒县公安局夏庄镇派出所调解未果,未对纠纷作出处理,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莒县公安局夏庄派出所的询问材料中,被告闵现海陈述其与原告王孝华先是抓在一起,后被告又抓着原告的两个胳膊将原告向后推,被告闵现海之妻亦证实被告闵现海先抓着原告的手,后又抓着原告的胳膊推原告,后原告倒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王���华与被告闵现海系同村村民,原告之父去世后安葬在被告的果园中,原告去墓地进行祭奠逝去的亲人属于风俗传统,被告应在保护其果园不受破坏的情况下,为原告提供方便。本案中,二人因此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本应克制、冷静妥善处理问题,但双方没有通过正当的方式方法加以解决,却发生争执,导致矛盾激化,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亦未能及时妥善处理纠纷,其对本次损害的形成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赔偿原告总损失的80%为宜,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情,且医院未出具原告确需二人护理的建议,其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每天50元计算损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亦未超出合理范围,本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与其伤情损害程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过高,应以每天20元按照住院天数予以计算损失。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闵现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孝华各项损失计1236.59元{[医疗费1095.74元+护理费250元(5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交通费100元]×80%};二、驳回原告王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孝华负担5元,由被告闵现海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京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冠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