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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10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昆山欧雅装饰有限公司、沈小丽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昆山欧雅装饰有限公司,沈小丽,吉兆威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10105号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11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5558823508。法定代表人:许国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太阳,男,1990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戎菲,女,1991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公司员工。被告:昆山欧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恒升路254号,组织机构代码09148562-0。法定代表人:沈小丽。被告:沈小丽,女,1984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被告:吉兆威,男,1982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欧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雅公司)、沈小丽、吉兆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依法由审判员肖淑红、人民陪审员朱健健、单江丽组成合议庭,后因故变更为由审判员肖淑红、人民陪审员周惠明、单江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太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雅公司、沈小丽、吉兆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欧雅公司支付05052015040859号合同在2016年10月25日前所生的违约金3260.5元;2、请求判令被告欧雅公司支付拖欠的到期未缴及全部未缴租金共计92948元及从2016年10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依日息万分之六所产生的违约金;3、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的抵押物即车牌为苏E×××××的普通货车处置时的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连带保证人被告沈小丽、吉兆威承担对被告欧雅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欧雅公司签订合同号为05052015040859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1台汽车租赁给被告,被告欧雅公司从2015年6月起每月25日前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租金(每月一期,共24期),但被告从2015年8月起就到期的第15期租金即未给付予原告。经原告委请律师寄发律师函催缴后,被告欧雅公司至今仍未支付。被告沈小丽、吉兆威为连带保证人,故原告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放弃主张被告方已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同时自愿将被告缴纳的保证金抵扣未付租金,故诉请1、2合并变更为请求被告欧雅公司支付已到期及未到期全部未付租金68468元及至2017年4月1日的违约金2174.37元,之后的违约金以68468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欧雅公司、沈小丽、吉兆威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欧雅公司(承租方/乙方)、被告沈小丽、吉兆威(连带保证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05052015040859)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及乙方的自主选定,以出租给乙方为目的,为乙方购买合同附表中记载的租赁物予乙方,乙方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物件;乙方自行对租赁物实施验收,并应在签署合同时向甲方提交《租赁物验收证明书》,否则视为乙方已验收完毕;乙方应当按照本合同附表第(7)项中规定的数额及支付条件,依甲方所出具的租金支付明细表规定,准时向甲方支付租金;乙方迟延支付时,应按照应付的金额,以每万元每日6元计算,向甲方支付迟延利息。在该合同附表中载明:租赁物为普通货车,制造商为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规格型号CLW5252TPBC4;租赁期间为24期,每期1个月,第1-23期租金每月为9295元,第24期租金每月9293元,第一期支付日为2015年6月25日,从第二期开始每月25日前支付,保证金用于期末退还金额2448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欧雅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标的物与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一致,标的物总价款为人民币195840元。同日,被告欧雅公司签署《租赁物验收证明书》,载明:编号为05052015040859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验收合格。被告欧雅公司已结清第1-16期租金及第17期租金5890元,之后应付租金至今未支付。故原告主张,截至2017年4月1日,第18期至22期的应付租金已生违约金为人民币2174.37元。另查明,2015年5月20日,原告(甲方/抵押权人)与被告欧雅公司(乙方/抵押人)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05052015040859号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乙方自愿将其所有的苏E×××××普通货车抵押给甲方,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所约定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同日,原、被告就车牌号为苏E×××××,车架号为LFNCRULX9F1F13359,发动机号为60308380的程力威牌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享受及承担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已按约提供租赁物,被告亦应按约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未付租金计人民币68468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已到期租金的违约金,其主张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亦有合同依据,且被告亦未到庭抗辩该利率过高,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可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起诉状副本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的主张已于2017年2月27日前到达被告,现原告主张截至2017年4月1日的违约金仅主张未付租金的违约金人民币2174.37元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6846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自2017年4月2日起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抵押合同约定,在被告不能履行债务及各项费用的情况下以被告抵押车辆实现抵押权,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亦应予以支持。被告沈小丽、吉兆威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应就被告欧雅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小丽、吉兆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欧雅公司追偿。被告欧雅公司、沈小丽、吉兆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欧雅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68468元及截至2017年4月1日止的违约金人民币2174.37元以及自2017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8468元中的未给付部分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二、如被告昆山欧雅装饰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昆山欧雅装饰有限公司抵押的车牌号为苏E×××××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沈小丽、吉兆威对被告昆山欧雅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小丽、吉兆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昆山欧雅装饰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5元,由被告昆山欧雅装饰有限公司、沈小丽、吉兆威负担,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a。审 判 长  肖淑红人民陪审员  周惠明人民陪审员  单江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莉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7页共1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