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贺兰县宏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景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兰县宏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2民初1520号原告:贺兰县宏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金贵镇银河村九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温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籍贯、文化程度、职业均不详,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贺兰县宏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2016年两年物业卫生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某在东华小区居住两年时间以来,一直未交每户每年150元的物业卫生管理费用,原告贺兰县宏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多次上门收取,被告均不予交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刘某某身份信息不详,经本院合理催告后原告贺兰县宏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告刘某某具体身份信息情况,应属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贺兰县宏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全部退还原告贺兰县宏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审判员 齐美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飞 关注公众号“”